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404,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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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儀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儀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儀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儀峯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8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10、19596、23148、23919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審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 年04月14日 109 年04月09日至 109 年04月15日 109 年04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10、19596、23148、239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325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 110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判決日 期 110 年04月27日 110 年10月18日 110 年12月0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 110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 年06月01日 111 年11月22日 111 年01月04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執字第2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執字第539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 年度執字第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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