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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平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8 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1月18日重核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查受刑人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⑴、⑵部分案件接續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
嗣因⑵部分之案件與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案件(有期徒刑3月)更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有假釋後更定刑期之情事;
經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50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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