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40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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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豐銘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1月2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之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哲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6日、109年4月8日 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5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5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1月11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80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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