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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福華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福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9日遭警方搜索時,經查扣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下稱系爭現金),非聲請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而是聲請人之友人陳登萬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109年度他字第6934號)之律師酬金,友人陳登萬面交聲請人,委託轉交蔡錦得律師,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警方經聲請人同意搜索後,於109 年9 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內查扣系爭現金,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876 、15877 、15878、15879 、15880 、16350 、16351 、16352 、16353 、18617 、18618 、18619 、18616 、1935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閱前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現金乃係陳登萬交付予聲請人,並委由聲請人代為轉交蔡錦得律師,支付委任蔡錦得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之律師酬金,惟在聲請人尚未轉交之前,系爭現金即遭警查扣,而陳登萬亦因心肌梗塞過世,該刑事告訴由其子繼續訴訟等情,除已據聲請人及蔡錦得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暨聲請人之辯護人蔡錦得律所提出之證明書、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委任契約、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以電話向證人楊淑美查證:陳登萬委任蔡錦得律師時,因陳登萬沒有帶現金,所以未當場支付律師酬金,後來是由陳登萬轉交給聲請人,由聲請人轉交等情屬實,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參以前開委任契約之記載,陳登萬簽立前開委任蔡錦得律師之委任契約時,係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聲請人及蔡錦得律師前開所述,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然而,金錢本係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系爭現金既經陳登萬交付予聲請人,委由聲請人轉交,而由聲請人占有,則系爭現金即因混同,而屬聲請人所有;
再者,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聲請人亦表明認罪並願意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124269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52頁、第454頁,卷十第368頁),故為保全追徵,本院認有必要扣押系爭現金,留作聲請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之一部,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差額74269元(000000-00000=74269),將由本院另行通知繳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婉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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