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勻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號,且應於每周一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一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次係忘記開庭時間,現有固定工作,且每天都會回到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居所,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會按時來開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進行本案之準備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由本院發布通緝,方於111年4月10日為警緝獲。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1年4月1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有固定職業,且會按時返回其居所居住,堪認其尚無行蹤不明之情;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日後必當遵期到庭,面對審判,是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至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理程序均能遵期到庭,及接受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爰命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0號,且應於每周一下午4時至晚上11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