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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嘉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肆日凌晨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因於孝一舍10房徒手毆打2228簡晸杰,故將被告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然因夜間警力薄弱,有逃脫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嗣於被告違規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徒手毆打室友,需帶至中央台調查違規事實,戒護人員為防止被告有逃亡之情事,於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解除戒具,且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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