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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友維
具 保 人 鍾佩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佩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友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鍾佩伶於民國110年2月4日繳納在案(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3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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