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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皓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皓天樟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
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㈦聲請日期。
又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
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108年6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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