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42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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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容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容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容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110年3月23日」應更正為「109年3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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