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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紀明材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明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紀明材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具保人即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於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刑保字第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足憑。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併發函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然經拘提無著,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依法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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