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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號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燁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最近似乎中風,希望停止羈押,請准以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笫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復於本件涉嫌3起竊盜案,另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所涉犯罪事實,業經審結,本院認現若能以限制住居方式,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認上開所示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酌定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是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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