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嘉裕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判決、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1 年4 月1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王嘉裕111 年4 月14日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2 至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案號均應補充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06號、第11524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至4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 年6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偽造文書及竊盜罪(3罪)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就其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 年5 月25日 109 年5 月2 日至109 年5 月3 日 109 年5 月6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6220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9506號、第11524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9506號、第11524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110 年度易字第267 號 110 年度易字第267 號 判 決日 期 109 年7 月31日 111 年2 月15日 111 年2 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110 年度易字第267 號 110 年度易字第267 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9 年9 月1 日 111 年3 月22日 111 年3 月2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執字第 53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 1517號(編號2 至4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 年5 月24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9506號、第11524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267 號 判 決日 期 111 年2 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267 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 年3 月2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 年度執字第 1517號(編號2 至 4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 年度 易字第267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