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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135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雄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固確定在後,然其判決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係在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前,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拘役之總和70日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07號至第1880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07號至第1880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07號至第188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0日 備註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9號 2、編號1至3案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 號 4 罪 名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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