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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周定穎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1日凌晨4時32分許 109年8月9日晚間10時31分許 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4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3、14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3、14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11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111年1月3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日 111年2月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7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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