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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8月,而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4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6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2年2月8日,原經法務部於110年11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7380號函核准假釋,嗣於111年4月6日核准維持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耀興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原經法務部於110年11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738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34880號函維持假釋,並改依該函辦理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34880號函及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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