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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秋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號、111年度執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相同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罪、時間僅相距約半年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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