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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恒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恒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35,000元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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