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亭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何亭緯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