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6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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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4之「罪名」欄均誤載為「傷害」,應分別更正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安」),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侵害之法益各有不同,被害人均為同一人,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公然侮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0/14 109/1/10 109/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831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10/5/17 110/8/10 110/8/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831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7/8 110/9/6 110/9/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2136號(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03號 (編號2至4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處應執刑拘役90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11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
編號 4 5 罪名 恐嚇危安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12 109/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0/8/10 110/1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9/6 11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03號 (編號2至4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處應執刑拘役90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11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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