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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備註1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2年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分別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9月26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110年7月22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110年9月1日 2 強制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1.編號2、3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編號1執行中(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執字第151號)。
3.編號2、3執行中(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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