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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劭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傷害罪,侵害法益為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
及本院依職權詢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10/14 108/12/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110年度簡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0/1/27 110/10/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110年度簡字第1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3/10 110/1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94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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