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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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字第4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核發110年執辛字第44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惟該案其已坦承犯行,法官並同意其庭後補陳和解書及就醫資料作為量刑證據,又其案發後因婆媳問題暫離戶籍地,嗣因照顧幼子等因素無法返回戶籍地,致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其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然仍努力工作,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假釋後即痛改前非,非如判決書所載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亦不知當時為何有此脫序犯行並尋求醫療協助,其實非故意犯罪以獲取不當利益維生;

此外,其係因另居他處及照顧子女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在監執行受監所發信限制,始遲至111年1月21日與被害人於達成和解,如聲明異議有理由,請審酌上情及綜合考量犯罪情節、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育有未成年子女、案發前後已就醫治療及再犯之原因,給予自新之機會,爰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士林地檢檢察官即據此核發110年執辛字第4498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該判決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0年執辛字第4498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指揮執行本案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異議人雖稱其於上開判決送達時未居住戶籍地致逾上訴期間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11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其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卷第61頁),卷內復查無上開判決送達時異議人有變更住所之情事,足認異議人於上開判決送達時未曾遷移住所。

而送達期間異議人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可證。

本院已依上址送達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書,該判決書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110年8月19日由受僱人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卷第107頁),堪信該判決書已依異議人住所為送達,送達時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受雇人領取並無違誤,自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暫離住所地或未實際領取而異其認定。

㈢從而,上開判決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異議人復以前詞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量刑有所爭執,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此外,異議人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僅以以本案判決違法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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