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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奕傑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奕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奕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6月(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2月8日 107年4月13日、107年6月1日、107年5月28日、107年4月20日、107年2月2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11日、107年4月20日、107年6月19日 107年5月起至107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5685號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等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108年度訴字第284、87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6日 109年5月5日 109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108年度訴字第284、87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19日 109年6月9日 109年7月14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起至107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5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8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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