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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未回覆本院前所函詢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6 月 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6月19日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86、14087、15075、15076、15078至15085、15742、25021、25160號 臺北地院10 9年度簡字第1489號 109 年8月26日 同左 109 年10月6日 是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6173號 2 圖利媒介性交罪 有期徒刑6 月 109年10月3日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10號 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1號 110年3月4日 同左 110 年4月13日 是 士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2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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