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8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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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良儒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22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良儒(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處所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扣案物),並於起訴時併送鈞院換發保管字號續扣押迄今。

而被告為樂吉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經營、客戶聯繫均仰賴系爭扣案物內之聯絡資訊及內存資料,又系爭扣案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並非違禁物,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因被告之公司現仍持續營運中,有使用手機內重要資訊及頻繁聯繫客戶間等事宜,另系爭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涉,尚非屬得沒收之物,若予發還,應無礙於案件之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警方於109年10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處所查扣系爭扣案物,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876、15877、15878、15879、15880、16350、16351、16352、16353、18617、18618、18619、18616、193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等情,業經調閱前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而系爭案件現仍在審理中,並已定審理期日詰問證人,調查證據,則系爭扣案物是否為被告犯罪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抑或係可為證據之物,均仍有可能,而無法提前否定。

因此被告以前揭非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之事由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物,已屬無據;

況且,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覆以:扣案手機內有被告與另一被告洪曼菲共同違反銀行法罪嫌之相關對話、聯絡資訊及相關內存資料,為可為證據之數位證據之重要載體,以拷貝方式留存將有損證據之同一性,不應發還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5 日士檢卓宙111見詢1字第1119004508號函附卷可憑,益見系爭扣案物仍有留存必要,無法發還。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11 Pro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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