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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沈家鴻
具 保 人 黃當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當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當庭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沈家鴻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12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沈家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具保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保工字第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249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8日士檢卓執庚緝字第66號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再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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