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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承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承原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已認罪,且積極配合警方查明及查獲上游,如有意再犯,豈有供出上游之可能?又被告有固定居所,與本案證人證述一致,應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請求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證人林雍翔、吳昭賢、潘建至、蘇珮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聽譯文、警員蒐證錄影晝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又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佐以被告本件係拘提到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次,且販賣對象非僅一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之,故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當庭諭知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然其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25次(含1次未遂)、轉讓禁藥2次,當可預期日後將面臨之刑責非輕,復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核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明及查獲上游、到案前有無固定住所等情均無必然關連性,且本院並未以被告有無與證人勾串或滅證之虞為由,予以羈押,被告以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核與本案之羈押原因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再經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及次數甚多,併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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