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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江宸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宸豐於民國109年間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7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案件受理,因聲請人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而上開2案判決確定日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後,新北地院依修正後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卻仍依修正前規定判處刑責,顯屬違法,應重新審理,並應受新北地院所為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準此,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亦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開啟再審程序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9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聲請人固以前詞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對於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爭執,亦即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要無錯誤,聲請人僅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以另案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主張本案確定判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判刑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指摘者,係屬本案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並非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當,與前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未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有何變造或虛偽情事,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顯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因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係關於本案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亦即自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顯無理由,參酌前揭所述,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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