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再,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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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秦發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簡易判決之刑期應易科罰金,但此案卻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聲請再審,請庭上調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秦發得不服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請其至遲於開庭當日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等資料,該通知於11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日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陳明不願到場之理由,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原因,有本院111年1月27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資為憑,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違背程序規定。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

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四、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①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⑦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⑧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以簡易判決之刑期應易科罰金,然本案卻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由聲請再審,惟查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判決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並非簡易判決,有前開判決影本可資為憑,聲請人前開所指顯與判決內容有違。

再者,聲請人所述理由係就本院上開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加以爭執,縱令為真,參照上揭說明,亦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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