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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德興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復由聲請狀內容觀之,亦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此有刑事聲明疑義(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堪可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
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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