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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黃俊淵
上列受判決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56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11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一零九年度審簡字第五六八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黃俊淵前於108年9月22日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確定,然扣案之3包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中心)以111年1月20日航醫字第1110060081號函及所附之111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認為係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ntylone),而非第二級毒品,並將同中心之10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作廢而為上開更正;
參以扣案之3包毒品經鑑定後淨重僅14.0580公克,尚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足認為是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刑,理由係基於被告之供述、扣案物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黃俊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勤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民航中心10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3包毒品(淨重14.0580公克、餘重13.9237公克)等證據,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4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
(二)然扣案之橘色粉末3袋,前經民航中心以111年1月20日航醫字第1110060081號函及所附之111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認為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ntylone),而非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並將同中心之10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作廢而為上開更正,有上揭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參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8年9月22日間,而扣案之毒品3袋經鑑定後之淨重僅14.0580公克,尚未達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綜上可知,扣案之毒品應非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而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ntylone),復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不及納入判斷,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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