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再,5,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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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曉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之110 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曉婷(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刑事再審狀之記載,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送達,於111年3月14日由聲請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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