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立民係168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三、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乃經濟部合法登記在案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公司
- (二)被告雖稱其陳述有關聲請人有賴帳紀錄乙節,係引自臺灣
- (三)被告為雲聯惠公司之負責人,而雲聯惠公司曾於106年9月
- (四)刑法第313條自保護法益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
-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詎料士林地檢署竟為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五、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
-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所有
- (一)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部分:
- (二)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 (三)違反銀行法第125之1條散布流言損害銀行間信用罪嫌部分
-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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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翁立民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0號 信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翁立民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及銀行法第125之1條散布流言損害銀行間信用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86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86號卷第138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1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立民係168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168周報)及168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網址:http://www.168abc.net,下稱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負責168周報及168理財網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文章刊載與否及標題設定等決策,理應知悉知媒體報導前,應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查證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倘無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之真實性,即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為報導,亦明知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之具體事證,竟忽視前揭義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散布流言損害銀行間信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發行時間、發行期數之168周報內(並放置在168理財網),刊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報導,指摘聲請人佈滿第三方支付的陷阱,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抑聲請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損害聲請人商譽信用,並造成聲請人信用上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及銀行法第125之1條散布流言損害銀行間信用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乃經濟部合法登記在案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公司名譽及信用至關重要,被告徒以如附表所示似是而非之不實陳述,未經查證即任意指摘聲請人有賴帳拒絕撥款予9家美容業者或相關合作廠商,迫使其等違約再掏走其等違約金、與詐騙集團案件相關聯,提供其等詐騙之便利性、坑合作網站架設工程師承攬費用、曲解與合作廠商之契約內容,任意調高手續費等情,顯已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損害聲請人之信用。
(二)被告雖稱其陳述有關聲請人有賴帳紀錄乙節,係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系爭判決並無認定聲請人有賴帳紀錄,系爭判決中關於「原告曾藉故拖延付款」之文字乃是該案對造為卸免另與他公司簽約之違約責任所為之片面抗辯,而非法院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所為違約金之請求自屬行使法律上權利,被告刻意忽略、迴避系爭判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及聲請人係依法主張權利等情,僅擷取未經法院作成之該案對造片面抗辯說詞,據此杜撰誇大且不實之事實,指摘聲請人有賴帳拒絕撥款予合作廠商,迫使其等違約再行請求違約金等情,乃是假借言論自由之名,散布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陳述。
(三)被告為雲聯惠公司之負責人,而雲聯惠公司曾於106年9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金流服務合約,為雙方就款項撥付事宜存有爭議,被告更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顯見被告係因其與聲請人間有該等細故,刻意針對聲請人發表不實陳述,其心態當非基於善意或為求公益目的,被告並非善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亦非適當之評論。
且被告在其所經營之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中,於110年1月17日、23日、31日、同年2月6日、22日、同年8月1日,分別以「法官:你內心煎熬求償 把單據拿來 萬事達金流賴帳5萬反求償106萬 法官這次沒昏倒」、「一定讓你家老闆知道的陷阱跟萬事達金流做生意 一簽約您就輸了」、「比買台積電股票還好賺 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發跡過程」、「受害業者:萬事達賴帳,造成3.6億損害」、「對台灣萬事達金流工司的控訴(二)」、「你家老闆一定要知道第三方支付的陷阱」、「萬事達金流涉案:詐欺、恐嚇、侮辱」等內容,屢次對聲請人做出其他攻訐與不實報導,顯然具有針對性,否則一般媒體業者當無可能屢次對同一對象刊登大篇幅的報導。
(四)刑法第313條自保護法益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故是否該當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即應審究行為人之言論是否真實有據,而此部分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具重疊性,故聲請人於再議狀中論明被告該等報導並非真實,已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可見聲請人請求再議範圍自包含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310條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詎料士林地檢署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詳查,駁回再議,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確有重大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1固有明定;
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銀行等之信用,爰參考刑法第313條增訂本條,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嚇阻之效」(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其條文適用限於以散布留言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損害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銀行等事業在經濟活動中收付等經濟上之評價。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而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有別,且主觀上均限於行為人有不法故意,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是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0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使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
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
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所有報導內容均可在司法院網站裁判書系統上,使用關鍵字『萬事達金流』查詢得到,我乃根據法院裁判書進行報導,並呼籲社會大眾注意陷阱,為可受公評之事,符合刑法第311條規範,同時也善盡媒體為社會負起守望之責等語。
經查:
(一)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部分:1.被告係168周報及168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行人及總編輯,負責168周報及168理財網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文章刊載與否及標題設定等決策,於如附表所示發行時間、發行期數之168周報內(並放置在168理財網),刊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報導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168周報在全國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且有相當訂閱戶,閱覽該期數之讀者均可見聞,168理財網就上開報導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被告所為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觀諸上開報導乃係指摘聲請人與合作廠商有金錢糾紛等情,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閱覽該報導之讀者,認為聲請人可能涉有違法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2.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報導內容,雖有質疑創彩生醫等9家公司因聲請人公司有賴帳紀錄而另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提供收款服務,致聲請人公司認各該公司違約並經法院判決需給付聲請人公司50萬元等情,然該內容確係引取自系爭判決,尚非無據,又報導內容中逕載「但是因為積欠款項,於是9家美容業者找另一家金流公司做類似的收款服務,有賴帳紀錄的萬事達金流公司因此控告這受害的9家美容業者違約」云云,固係以創彩生醫等9家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案件中之抗辯為論述基礎,而非法院最終認定之事實,然以前開緣由觀之,尚不能排除係因其個人主觀認知解讀錯誤且用語失準所致;
況且,報導中亦載明「這9家生醫美容連鎖業者向法院喊冤說,其中有三家公司向萬事達金流請款,萬事達金流竟違約不付款,明顯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
又限制他們不得找另一家金流公司之權利,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所以這個合約應屬無效」、「法院認為:這個合約是雙方同意之下訂約,並沒有不公平,至於萬事達金流曾藉故拖延付款,造成業者損害,應該對萬事達金流違約行為進行追討,而不能以另一個違約去解決萬事達的違約」,已清楚揭露創彩生醫等9家公司之主張與法院之認定,故不特定之民眾、168周刊之讀者於閱覽此報導內容時,當可知悉關於聲請人賴帳一事乃是創彩生醫等9家公司單方之說法,報導內容係依據當事人一方之言,是被告所為上開報導言論,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
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中刊載聲請人與「尤妮絲Eunice Spa」、「慶云公司」及其他合作廠商間之合作糾紛部分,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略稱:聲請人沒有欠「尤妮絲Eunice Spa」及「慶云公司」一毛錢,我告「尤妮絲Eunice Spa」的民事案件一審是我們勝訴,目前「尤妮絲Eunice Spa」上訴二審審理中;
而「慶云公司」是因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被法院判決有罪,聲請人才終止服務,按照聲請人與「慶云公司」間的契約,是540日才返還保證金,所以5千萬元不是欠款而是保證金,也已全數返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123頁),足見聲請人與「尤妮絲Eunice Spa」及「慶云公司」間確因金錢而有民事訴訟糾紛,再參以聲請人前與創彩生醫等9家公司間之違約金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主觀認為「尤妮絲Eunice Spa」、「慶云公司」及其他合作廠商與創彩生醫等9家公司對於聲請人均有類似主張,因而相信「尤妮絲Eunice Spa」、「慶云公司」及其他合作廠商所言屬實,即難謂無憑。
是被告所為上開報導言論,並非全然無憑,難逕以前開內容推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3.被告固於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中記載「詐騙集團愛用」、「許多詐騙集團愛用『萬事達金流』的付款系統詐財」、「警方調查詐騙案才發現是用『萬事達金流』付費」等情,然此至多僅表示聲請人公司之付款方式因其便利性、普及性等因素而遭他人以不正當之方式利用,非謂聲請人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騙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有關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店家顧客行動支付、線上刷卡及ATM 轉帳等多元付款方式,使店家免去人工對帳之瑣事,並透過穩定、安全的金流系統,讓收、付款更為便利,亦難謂與公眾事務及利益無關,是就第三方支付公司之良窳與否,既攸關交易安全,被告客觀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
至聲請人雖以其與被告間前有訴訟,故認被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具有針對性而非善意評論,且被告多次大篇幅刊登有關聲請人的報導,顯然具有針對性等情,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47號處分書、168理財網及168週報之報導為證,惟此上開訴訟與被告本件所刊登之報導是否具有關聯性,非無疑義,又縱使被告多次刊登與聲請人有關之報導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聲請人之經營狀況甚為關切而持續追蹤,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惡意,應認此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且乏所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因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依其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客觀真實有悖,或用字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大,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二)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13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
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
又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2.查被告所刊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已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其撰文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亦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三)違反銀行法第125之1條散布流言損害銀行間信用罪嫌部分:按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稱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係指提供金融機構間即時性跨行金融業務帳務清算加值網路之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7條之3及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而許可設立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目前亦僅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家,又依據經濟部101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42840號公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方支付擔保之中介機制之行業」,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非屬銀行法第125之1條所稱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3月2日銀局(國)字第110020376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121至122頁),是自訴人萬事達公司既屬第三方支付公司,自非銀行法第125之1條之保護客體,核被告所為,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要難逕以該條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使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違反銀行法第125之1條散布流言損害銀行間信用之犯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發行時間 周刊期數 周報刊載文字內容 1 民國110年1月9日 第506期 頭版標題:萬事達金流公司佈滿第三方支付的陷阱。
上個月22日,台北地方法院做出一個判決,一家「萬事達金流公司」為9家生醫美容連鎖業者提供網路收款服務,但是因為積欠款項,於是9家美容業者找另一家金流公司做類似的收款服務,有賴帳紀錄的萬事達金流公司因此控告這受害的9家美容業者違約,每家都要賠償萬事達金流50萬元,結果「萬事達金流」竟然贏了這場官司,從這9家受害者手中再掏走450萬元。
▲萬事達金流 不是萬事達卡 這一家「萬事達金流」常被人誤以為是國際知名的「萬事達卡公司」,其實兩者毫無關係,但是魚目混珠的效果非常好,許多廠商為了設置網路繳費機制,紛紛與「萬事達金流」簽約,由「萬事達金流」代收款項再交給廠商,但是卻一再出現賴帳不給廠商的現象。
賴帳的理由很多,最常見的就是宣稱「已經信託」、「代為保管」、「保障消費者權益」、「防止交易風險」,即使已經過了540天風險期或是已經解除合約,萬事達金流公司依然用同樣的理由拒絕撥款。
▲詐騙集團愛用萬事達金流 本報專欄在司法院網站上查找關鍵字「萬事達金流」可以看到裁判書多達35筆,並發現幾個特點:1.不給錢還要反告你違約並向你索賠、2.扣留保證金或是尾款還要告你違約並向你索賠、3.扣留尾款不給還要告你違約賠錢並叫你繼續為他做事、4.許多詐騙集團愛用「萬事達金流」的付款系統詐財。
專欄推測,以上這還都是有能力向法院提告、或是警方調查詐騙案才發現是用「萬事達金流」付費,沒能力向法院提告的可能是數倍、甚至是數十上百倍;
如今詐騙案盛行,能上得了法院的案子也是九牛一毛,所以不知道還有多少這類案子跟「萬事達金流」有關。
▲尤妮絲Eunice Spa 網路團購 上網搜尋結果發現,這場官司的苦主,是以《完美女神》為訴求的《尤妮絲Eunice Spa 網路團購》,據推測是9家直營店全部與「萬事達金流」簽約,目的是以第三方支付為繳款機制,「萬事達金流」幫9家直營店代收款項,合約中有一個條款,就是繳費機制只能使用「萬事達金流」,如果另外使用別家就算違約,要賠錢的! ▲如果不賴帳 一家金流就夠了 一般廠商做生意,誤以為第三方支付受到金管會嚴密監管,不會賴帳不還,既然雙方簽約有誠意,當然不必另找別家。
何況繳款機制一家也夠用了,無論是要線上刷卡、或是超商繳款、甚至分期扣款,其實都沒問題。
但是簽約廠家絕對不會想到,當萬事達金流公司替他們代收款項之後,賴帳拖欠,悍然違約,廠商竟然只能默默忍受,連自力救濟另找別家公司的權利都沒有。
▲簽約沒想到 萬事達會賴帳 就像本案這9家生醫美容業者,他們簽約時即使注意了一千個陷阱,也絕對沒想到,第三方支付的「萬事達金流」會賴帳,而且沒有金管會監管,當賴帳發生時,美容業者自然想到與別家業者簽約代收款項,而這一個人性自然的選擇,就踏進違約的陷阱,於是被「萬事達金流」利用成為法院訴訟的弱點,最終當然輕易就敗訴,白白送上450萬給「萬事達金流」, ▲這9家全都要賠償50萬 根據判決書顯示,這9家生醫美容連鎖業者:創采、創宇、創典、創弈、創宇天母、創宇竹北、創德、爵詩肯、創亞,每家都要賠償50萬元給「萬事達金流」。
因為他們的合約規定,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
▲冤枉啊!萬事達金流賴帳! 這9家生醫美容連鎖業者向法院喊冤說,其中有三家公司向萬事達金流請款,萬事達金流竟違約不付款,明顯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
又限制他們不得找另一家金流公司之權利,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所以這個合約應屬無效。
▲不能以新違約 解決舊違約 法院認為:這個合約是雙方同意之下訂約,並沒有不公平,至於萬事達金流曾藉故拖延付款,造成業者損害,應該對萬事達金流違約行為進行追討,而不能以另一個違約去解決萬事達的違約。
▲上法院的案子 只是九牛一毛 這還都是有能力向法院提告、或是警方調查詐騙案才發現是用「萬事達金流」付費,不知還有多少受害廠商是沒能力向法院提告的?這些可能是數倍、甚至是數十上百倍。
這裡面凡是合法公司,雖然不怕上法院,但是衡量訴訟成本勞心勞力,而且法院風評不佳,勝訴毫無把握,大多不願興訟。
最近又有人跟我說,「打官司會讓人的運氣變差」,可見台灣人不願打官司,真的能上法院的案子,約占真實社會現象的十分之一不到。
▲5萬尾款沒給 反咬106萬 另有一種是膽小的中小型網站,老闆是寫程式起家,架個遊戲網站賺錢,他們的性格大多懦弱內向,如果第三方支付坑了他,他們絕對不敢提告。
我看見的案例當中,有一個就是網站架站的工程師,為了賺15萬酬勞,答應替「萬事達金流」架設客戶網站,經過各種溝通不良,例如美工辭職、聯絡窗口常常換人等事件,工程師忍受百般困境最終放棄,尾款5萬元沒拿,還被「萬事達金流」控告求償共計106萬元。
這其中56萬是「萬事達金流」聲稱的商業損失,還有50萬竟是萬事達老闆胡世均「內心苦楚煎熬」的精神慰撫金。
▲詐騙集團 被賴帳也不敢告 另外一類是詐騙案,萬事達金流公司的服務機制,提供詐騙集團詐財的便利,這類個案能上得了法院的也是九牛一毛,所以不知道還有多少這類似案子跟「萬事達金流」有關。
根據司法院公布的案件中,詐騙集團利用「萬事達金流」的機制,哄騙受害人繳款的案例,遍及台北、桃園、台中、彰化等地,有詐騙金額7萬5000元的、有假冒販賣演唱會門票詐欺3200元的、有幫助詐騙集團騙走受害人21萬元的、有窮困的人為了賺5千元而把身分證借給詐欺集團申辦虛擬帳戶的…。
以上這些人他們都不知道自己被詐騙集團利用,但都成了幫助犯而被判刑。
至於同樣提供詐欺集團運用的「萬事達金流」,在詐騙犯罪中抽取手續費獲得利益,其實也應該列為幫助犯,但是檢方從來沒有這麼做,大概是誤以為「萬事達金流」就是全球知名的「萬事達卡」,因而從來不著手調查。
▲任意調高手續費 扣留保證金 以「萬事達金流」與「慶云公司」的訴訟為例,「萬事達金流」收了慶云公司一億元保證金,為慶云公司提供繳費代收款機制,例如網路繳費、線上刷卡、超商代收繳款等等,「萬事達金流」提供的服務可賺手續費3%。
可是「萬事達金流」大約服務半年就起了貪念,「萬事達金流」歪曲解釋合約,指稱慶云公司每月交易金額均未達8,000萬元,因此要調高手續費,由3%提高到3.5%,還要終止與慶云公司的合約,而保證金一億元只還了一半,另一半先扣著不還。
▲先扣110多萬 還要提告 「萬事達金流」霸佔剩餘5千萬保證金不還,慶云公司請律師催討,經過了5個月才分期還了四千多萬。
「萬事達金流」的理由是說,慶云公司手續費調高後還欠「萬事達金流」110萬8406元,所以直接從保證金一億元裡面扣掉了。
慶云公司算是蠻好欺負的,110多萬被扣掉了也沒向法院提告追償,反而是「萬事達金流」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慶云公司再度償還110多萬,也就是說,雖然以前已經在保證金中被扣了一次、但還要上法院再要求第二次。
▲法院:萬事達吞下的要吐出來 慶云公司當然不答應,在法院發動反訴,不但不給這110多萬,而且主張先前被「萬事達金流」扣除的110多萬也毫無道理,應該償還回來。
結果法院於去年6月判決,「萬事達金流」沒有理由要求110多萬,不但這一筆沒理由向慶云拿,連已經吞下去的那一筆110多萬,也要一併吐出來,並且加計銀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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