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判,105,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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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銘盛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李銘堂



李水波



郭秋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75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銘盛告訴被告李銘堂、李水波、郭秋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8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9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堂與被告李水波、郭秋珠分別係父子及夫妻,被告李銘堂與聲請人李銘盛係兄弟,被害人即渠等母親李杜娶治(下稱被害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03年10月20日,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鑑定後認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呈失語症,失去語言表達能力,亦無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詎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或臺北市內湖區某郵局,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由被告李水波指示被告李銘堂、郭秋珠或渠等共同持被害人印章蓋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並在該提款單上填寫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該提款單及該帳號存摺交付該等郵局承辦人,致該等承辦人誤認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李銘堂3人提領該等款項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3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郵政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其等以此方式詐取及侵占被害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
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23日,向中華郵政調閱被害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若瑟醫院110年12月23日若瑟事字第1100004200號函有關被害人意識狀態之說明,應可認定被害人自101年11月7日,尤以在102年9月30日第二次發生「多發性腦梗塞」後,對外界事物應無理解、辨識及判斷之意識能力存在。
㈡再依106年9月8日之若瑟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結論即載「據案媳婦描述其約莫92年曾經歷腦中風意外,約莫於102/09再次經歷中風意外,並於此次意外後出現右側偏癱、失語等症狀,亦於此次意外後整體能力明顯退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需他人攙扶至廁所,只能含用流質食物」、若瑟醫院101年11月7日門診病歷單之病名:「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憂鬱現象、103年10月13日門診病歷單亦載「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動脈硬化性癡呆併憂鬱症現象」、「重鬱症,單純發作」,故可知被害人於92年間即有第一次罹患「多發性腦梗塞」,其後於101年間有「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而有「失智」現象,且其時即應無記憶其有郵局帳戶及存款,並無理解、辨識其須支付生活開銷而同意授權被告前去郵局領取之意識能力存在;
且被害人於102年9月30日因第二次腦中風而住進若瑟醫院治療,雖其「意識清楚」,惟因「右側偏癱」、「失語」,應對其郵局帳戶及存款並無記憶,更遑論其有生活上開銷須支付,亦談不上有同意授權被告前去領取之意識能力存在。
㈢再依106年9月8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之記載,可知被害人於106年8月間第三次中風,其應有「記憶障礙」及「意識障礙」,且因心理師之提問皆無反應,故於其他人之問話亦應無反應,故被害人至少亦應於106年8月間第三次中風以後,更應無同意授權被告前去領取郵局存款之意識能力存在。
㈣況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害人於大愛電視台播出之『青春進行曲』節目中雖能與社工員交談互動,能聽得懂追加原告李水波及復健師的指令,配合做復健,及於105年間尚能自行吞嚥飯菜及顆粒的藥物,聽得懂郭秋珠的指令,並自行用毛巾擦拭眼睛及臉部等動作,均僅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應屬前述之表示行為,尚難據以推論被害人有理解贈與及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能力」乙節,亦即被告等雖有提出103年間接受大愛電視台及雲林縣家扶中心專訪時被害人尚能與社工交談等錄影光碟亦僅係被害人聽得懂社工員之所問長孫是否回家對話及依被告李水波、郭秋珠及復健師之指示作日常生活之自行擦拭眼晴及臉部等動作等行為而已,與被害人仍須具備有理解、辨識其有贈與土地等意識能力有所不同;
益徵被害人亦應無理解、辨識其有郵局存款及其生活開銷之支出,更無同意授權他人領取郵局存款之意識能力存在。
㈤縱被害人雖在103年10月13日身心障礙鑑定之前,雖曾有同意授權被告李水波領取郵局存款;
惟至其時應已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即應消滅。
況且領取郵局存款之委任關係,皆屬一次性。
是以,被告3人於上開鑑定已明知被害人喪失行為能力,惟被告3人仍持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去領款,仍應構成偽造提款單及詐欺等罪名。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於101年間因罹「動脈性硬化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即有「失智」現象,且於102年9月30日又第2次發生「多發性腦梗塞」,且於103年10月13日亦係「動脈性硬化癡呆症併憂鬱現象」,故其「失智」情況更趨嚴重,應無可能同意授權被告前去郵局領款,是被害人在103年10月13日以後應無意識或行為能力。
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未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
五、經查:
㈠被害人本案帳戶中之存款自104年1月30日起迄108年1月31日止遭提領之金額如原不起訴處書附表所示,且上開金額係由被告李水波或李銘堂所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李銘堂於檢察事務官前自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卷〉第125頁、第3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5244號函暨提款單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91頁至第30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觀諸被告李銘堂於偵查中供稱:母親自104年8月至過世前,都是由我照顧,自104年1月3日至107年12月27日我父親還清楚,是他親自去領取我母親郵局帳戶內的錢,讓我用在我母親身上,當時我媽媽都還有意識,且能夠表達等語(見他卷第125頁),核與被告李水波於檢察事務官前陳稱:我太太原本是有表達能力的,後來因為有跌倒,所以變成無法表達。
(問:你有叫李銘堂去領錢過嗎?)這些事情我都叫他去處理,也是他在幫我處理這些事務。
(你說的叫他去處理,也包含領你太太帳戶的錢嗎?)我年紀大了,我都是叫他處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576卷〈下稱偵卷〉第79頁);
另聲請人於書狀中陳述:我母親於102年9月30日住進若瑟醫院治療,其後於102年10月19日即由被告李水波接手照顧等語,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母親自104年8月至去世前之生活費由何人支付,陳述:不清楚誰支付,我過年包紅包新臺幣(下同)8,800元,沒有紀錄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而不否認被害人於104年8月起至死亡係由被告三人照護,且由被告李銘堂、郭秋珠一家人與被害人於105年11月起迄107年6月間生活照片(見他卷第349至361頁,偵卷第233至261頁),亦可證被害人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李銘堂、郭秋珠照顧生活起居,則被害人生前既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負責照顧其起居之被告李水波保管,並將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李水波,應可推論被害人有委任被告李水波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之意思,是被告李銘堂前開所述被害人自104年8月起由其與被告郭秋珠照顧,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係被害人授權由被告李水波管理,再由被告李水波命其領取,用以支應被害人生活所需等語,即非無據。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
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
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
㈣被告李銘堂、郭秋珠及李水波陸續在雲林縣虎尾鎮、臺北市內湖區住所,因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自104年8月14日起迄106年8月21日額外支出有雜項費用3,868元、衛生用品費用3萬2,897元、衣著用品類費用8,983元、營養用品7,335元、虎尾住所稅捐5,722元、藥品用品類費用3,029元、郵電費用309元、台糖保費696元、臺北至虎尾雙向車資等費用及公辦費用1萬0,515元、為被害人時常半夜急診所購車輛84萬1,500元、租車停車費9,020元、車輛保養費及強制險費用3萬9,965元、身障手冊照片490元、健保費用4萬0,505元、醫療費用8萬1,081元、居家服務費用1萬3,718元、輔助器具費用6萬6,280元及自106年8月底至同年12月底止、107年、自108年1月至6月止,各額外支出為28萬4,035元、36萬0,633元、11萬4,472元,合計192萬5,053元,此有該等額外支出總帳各1份在卷可憑,是將被告李銘堂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費用共192萬5,053元扣除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67萬2,100元及告訴人給付被害人之費用28萬0,529元,尚剩餘97萬2,424元,亦即尚有97萬2,424元須由被告李銘堂等人墊付,足徵被告李銘堂、郭秋珠辯稱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被害人之生活照護、醫藥費等語,尚屬可採。
從而,被告李銘堂、郭秋珠主觀上既認被告李水波經由被害人之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被害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再由被告李水波或其授權被告李銘堂為之,是被告李水波、李銘堂逕以「李杜娶治」印章在提款單用印,而持該提款單及本案帳戶存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該提款單上填寫本案帳戶帳號及附表所示之金額,持提款單及本案帳戶存摺交付該郵局承辦人辦理提款事宜,即難認被告三人已認知其等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未經被害人授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
㈤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侵占、詐欺等罪。
查被告李水波、李銘堂固有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其等提領此部分存款係用以支付被害人上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尚不足以負擔全部費用,而需另由其等自行負擔等情,業如上述,顯難僅憑被告李水波、李銘堂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李水波、李銘堂及郭秋珠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㈥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被害人及被告李水波自104年8月間起即與被告李銘堂、郭秋珠同住,業如前述,衡以被害人、被告李水波分別係於21年7月1日、16年3月1日出生,亦即聲請人及被告李銘堂之雙親於104年間已為8、90歲之老人,而由被告李銘堂、郭秋珠負責照顧,而被害人自101年11月間起即身心狀況不佳,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亦有聲請人上開醫院函文說明綦詳,被告李水波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67頁),隨著年邁,很多事已不復記憶,此由被告李水波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察知,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無法自理生活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斯時應認長輩已概括授權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其帳戶之款項照料其生活,且年長者之失能狀況係隨著時間逐漸加劇,實無法苛求負責日常照護之子女須就每次提領款項均需證明業經長輩之明確授權,是縱認被害人之精神狀況已隨著時間而日益惡化,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亦日漸降低,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李水波、李銘堂及郭秋珠等人上開主觀上犯意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01/30 2萬元 2 104/08/13 2萬元 3 104/09/17 7,000元 4 104/10/31 26萬元 5 104/11/24 5,000元 6 104/12/14 3,000元 7 105/01/05 3,500元 8 105/02/01 4,200元 9 105/03/03 3,500元 10 105/04/19 3,500元 11 105/05/06 3,800元 12 105/07/27 3萬6,900元 13 105/09/13 7,200元 14 105/10/03 3,500元 15 105/11/08 3,500元 16 105/12/07 3,500元 17 106/01/03 3,500元 18 106/02/02 3萬3,900元 19 106/03/07 3,500元 20 106/03/08 1萬9,000元 21 106/05/31 2萬元 22 106/06/30 3,600元 23 106/07/19 2萬9,640元 24 106/08/02 3,700元 25 106/08/31 3,600元 26 106/09/30 3,600元 27 106/10/31 3,600元 28 106/11/30 3,600元 29 107/01/02 3萬3,000元 30 107/02/26 4,000元 31 107/03/16 3,600元 32 107/04/10 1萬5,600元 33 107/05/10 3,600元 34 107/06/15 3,600元 35 107/07/03 3,600元 36 107/08/07 2萬9,640元 37 107/08/07 3,600元 38 107/08/31 3,800元 39 107/11/29 3萬6,900元 40 107/12/27 3,600元 41 108/01/31 7,320元 合 計 67萬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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