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判,1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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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依玲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陳永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依玲告訴被告林志隆、陳永來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告訴人陳永來詐欺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1頁)。

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二、惟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得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分別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率然開啟審判程序。

經查,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並未就被告林志隆部分聲請再議,亦未提及被告陳永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等節,有聲請人刑事再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再議卷第4頁至第5頁),直至高檢署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始於111年1月18日提出再議補充理由狀,補充再議對象包含林志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等罪嫌,經高檢署111年1月26日檢紀服111他159字第1119006101號函,以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林志隆部分再議亦違反法定程式及期間,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函知聲請人,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此有該署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再議卷第22頁)。

故聲請人就被告被告陳永來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及被告林志隆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永來前為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志隆則為方成記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成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永來、林志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日,將悅影公司出售予聲請人時,向聲請人佯稱財產清單內之攝影及合成器材為悅影公司所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永來購買悅影公司。

嗣經聲請人清點公司財產後,發現並無上開物品,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陳永來、林志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檢察官就被告陳永來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亦未傳喚做成財產清單之會計師黃信瑜,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已有違誤。

且商業交易過程中,除了契約記載內容外,亦應以當事人真意為準,故A067即時合成設備既然列於悅影公司財產清單,此即聲請人簽訂契約之重要憑藉,被告陳永來透過複雜交易設計,先將設備列於財產清單,最後於締約過程中排除於外,正是被告陳永來使用之詐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偽應以契約記載之內容界定雙方權利義務之範圍,毋寧為倒果為因,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證人李仕祺並未參與協議過程,無從以證人李仕祺之證述認定有無詐欺。

反而是聲請人要求會計師製作財產目錄,是為了釐清投資標的價值為何,此方為聲請人是否處分財物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而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糾結之投資協議書。

㈢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憶起當時係因友人唐曹介紹聲請人投資悅影公司,唐曹亦有聽聞被告陳永來誇大、吹噓悅影公司年度營收可達5,000萬元至1億元,有報稅的營業收入可達3,000萬元,即使疫情嚴重也有50萬元許之收入,懇請法院傳喚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陳永來前為創藝玖玖電影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創藝公司)負責人,前於107年10月26日,將A067即時合成設備出賣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再於同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向中租公司租賃該A067即時合成設備;

再被告陳永來前於109年7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將被告陳永來所持有之創藝公司股權移轉至悅影公司名下持有,並將持有之悅影公司股份移轉予聲請人,悅影公司移交予聲請人經營,悅影公司及創藝公司並保留營運所需價值約4,000萬元之設備器材,承擔約2,700萬元之債務,其中A067即時合成設備並未列為該合約書附件所示保留予悅影公司及創藝公司之器材等節,業據證人即悅影公司經理李仕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5頁至第23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投資協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9頁、第245頁至第283頁),此部分事實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意旨固以悅影公司109年12月財產清冊上仍有記載A067即時合成設備(見他字卷第149頁),但未記載於投資協書附件內,認A067即時合成設備乃聲請人簽訂契約之重要憑藉,被告陳永來是透過複雜交易設計,先將設備列於財產清單,藉以混淆聲請人,使聲請人簽訂投資協議書,為被告陳永來施用詐術之方法云云。

惟上開投資協議書為109年7月6日所簽立,卷附財產清冊之日期則為109年12月31日,聲請人應無可能於簽約時即依憑該作成日期在後之財產清冊作為締約基礎,決定是否簽訂契約,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㈢況上開投資契約書既已載明被告陳永來並非將悅影公司全數所有之設備器材轉交予聲請人繼續經營,而係將保留之器材、設備列於附件,即已明確表示並非將悅影公司當時全數之資產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簽約時亦可逐一核對、確認該附件所載之設備、器材之內容,再行決定是否簽約,被告陳永來未將A067即時合成設備列於投資協議書附件上及交付聲請人之行為,亦難認屬何詐欺犯行。

聲請意旨雖以當時簽約過程中,聲請人之真意包含買受含A067即時合成設備在內之悅影公司、創藝公司所有資產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本案投資協議書契約文義既已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範圍,當事人雙方顯無誤解可能,當無事後再以發現悅影公司、創藝公司尚有其他資產,認定當時簽訂契約係遭被告陳永來詐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證人即做成財產清單之會計師黃信瑜,證明作成財產清單之經過,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然如前述,該財產清單上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晚於聲請意旨所稱遭被告陳永來詐欺之簽訂投資協議書日,會計師黃信瑜顯非在場經歷簽約過程之人,況本件投資協議書已記載明確聲請人與被告陳永來之權利義務,當無再行傳喚會計師黃信瑜之必要性。

又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唐曹到庭證述云云。

但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

聲請人聲請證人即聲請人、唐曹到庭證述,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陳永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永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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