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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崇瑋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治政
黃培綱
謝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治政、黃培綱、謝麗華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7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2月22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2月2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黃治政、黃培綱、謝麗華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其為「興洋興天地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3人則分別擔任本件社區歷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
詎聲請人發現本件社區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107年11月14日住戶規約(即告證2,下稱本件規約)與建商出賣時所提出之「住戶管理規約」(即告證1,下稱本件草約),二者就第2條第8項、第3條第3項第5款、第5條第2項、第7條第4項之規定內容顯然不同(詳見附件之附表所載),且106年5月11日、107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針對前開規定為決議修正或刪除,是本件規約顯有不實,並經被告謝麗華無端蓋用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提出對外行使等情為論據。
查被告3人固不否認曾於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主委工作(黃培綱擔任第一、五屆主委、謝麗華擔任第六、七屆主委、黃治政則係第三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並提供本件規約至法院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一致辯稱:本件規約應為正確版本等語在案。
(二)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草約第19條亦約明:「本規約草約由起造人訂立,經承受人(即買方)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草約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方得視為規約。
又觀諸本件規約第19條已敘明:「本規約於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
復在標頭、末尾分別載明業經第三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修(即106年5月11日第一版)、107年11月14日第五屆區權會內通過修正(第二版)等情,可知本件草約實於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訂定規約(即原始規約)時,即已當然失效,嗣106年5月11日、107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針對原始規約進行增修,而與本件草約完全無涉。
是聲請人徒憑本件規約內容與本件草約部分歧異,而未提出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原始規約內容俾供比對參照,即片面指訴本件規約不實云云,已難逕採。
(三)另依卷附被告3人所提出本件社區103年10月31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當時主席為劉宥麟,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卷第24頁),同可見當日會議提案一即為制訂公寓大廈規約,其說明欄載明:「規約參照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合本大廈原訂買賣契約書修訂」,並經全體出席住戶表決修正通過在案,提案二則為選舉被告黃培綱等人為管理委員(即黃培綱係於當日會議後,始經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委)等情無訛。
再經核卷附本件社區103年10月31日原始規約(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卷第13至23頁)與本件規約之內容,就聲請意旨所指原訂第2條第8項、第3條第3項第5款、第5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等處,二者均完全一致,並無任何變動,足認被告3人於擔任本件社區主委後,均未就聲請人指訴部分再予修正原始規約相關內容,自難謂本件規約就此有何不實之情,由此益徵聲請人所指純為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黃治政、黃培綱、謝麗華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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