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判,2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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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正男
即 告訴人 號8樓

被 告 徐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條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使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而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

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正男以被告徐韡婷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1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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