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判,2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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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古佩玉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高敏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1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3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特別針對聲請人之資料進行蒐集,我和聲請人為前配偶關係,會互相背下對方資料,且聲請人本就為富邦產險之客戶,故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原即為富邦產險公司所掌握;

又該防疫保險僅在評估階段,並未成立,寄給聲請人之通知中表示已繳清保費,乃為免聲請人誤會自己欲向其拿錢給付保費,至於我寄送保險評估資料給聲請人,是希望聲請人先瞭解保險之內容,待其無意見後,方可為聲請人及高○堯(年籍姓名詳卷)購買防疫保險,以確保其等能免受疫情之衝擊等語。

經查:

(一)聲請為被告之前妻,2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高○堯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除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外,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參,是倘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即無由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雖有以便條紙留言「保險款項已全付清」等情,有被告之手寫紙條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惟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寄送之富邦產物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瞭解要/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保險費信用卡簽帳暨授權書等影本資料(見偵卷第103、113、117頁),並綜合參酌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員龔嵐軒所出具之書面說明,內容略以:「…若要、被保人非同一人,本人皆會要求與被保人說明保單權益,待取得認同願意投保後,再與要、保被保人當面再次說明保單權益,協助要、保被保人親簽要保文件,同時核對相關要保資料與關係證明是否正確。

…上述以高先生(即被告)為要保人,被保人為兒子及兒子的媽媽的保單,至今高先生仍未表示同意投保,本人尚無法與被保人說明,更無見面簽約進行核對要、被保人關係的後續作業」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上開保單尚未成立,其寄送前開資料予聲請人供其了解保險內容,於聲請人沒有意見後才會幫聲請人及高O堯保險,其留言已付清款項僅係為避免聲請人誤會等語相符,可證被告並無隱瞞聲請人,私自為其購買保單之意。

(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細觀上開要保書之內容,被告與業務員所草擬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要保書內容,受益人為高○堯而非被告,有上開要保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供稱其行為僅係希望聲請人及高○堯在嚴峻之疫情下能多一份保障等語相符,難認被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接洽為聲請人及子高O堯購買前揭保險有何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又聲請人雖稱:被告身為要保人,雖未指定自己是受益人,但將來變更受益人為自己,毋庸經聲請人或高○堯之同意,被告則可在變更受益人且發生保險事故後取得保險金之利益云云。

惟查,要保人固然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利,然被告是否能取得保險金之利益,尚繫於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與否,即被保險人是否感染法定傳染病、隔離、與產生疫苗不良反應等,此等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殊難想像有被告得以操控之餘地,況此保險契約尚處於洽談階段,難認被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洽談保險內容,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聲請人另稱:被告違反離婚協議,不僅曾拖欠高O堯之扶養費,更經常利用與高O堯會面交往之機會,藉故為騷擾行為云云,然此實與被告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關,是亦不能認為被告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五)至聲請意旨雖又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構成侵權行為等節。

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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