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判,3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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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翁文福

代 理 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第257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翁文福以被告陳彥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74號(下稱偵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則於111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於金門之住所,同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於桃園之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宇與翁佳媺為夫妻,翁佳媺為李淑華及聲請人之女兒。

被告為陳豐名及李秉蓉之兒子。

上述6人於110年4月18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商談被告與翁佳媺間之家庭糾紛時,被告當眾辱罵告訴人略以:「就今天寫,未爽,蛤。

七年七年三小,幹你娘殺小」、「真的你他媽的回來要跟我討,討殺小」、「保養也七年了,油也出七年了,我幹你娘勒,現在還在跟我講七年,住三小七年怎樣,沒你他媽殺小,我幹你娘咧啊」、「我幹你娘還敢跟我說七年怎樣,住殺小七年啊」等語,而為公然侮辱行為。

被告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加族群組刊登留言稱「@翁文福我有仇必報」、「今天你打了我,你可別忘」、「十五天後再來談」等語,而恐嚇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彥宇以針對性、指涉性之方式,表達自己對聲請人之不滿及蔑視,也明知其岳父(即聲請人)之母親甫於108年過世,卻一直以攻擊性的言詞,背反倫理嚴重辱罵長輩,被告為碩士學歷,對於自己言詞,當然深知此等粗鄙言論,如同在「傷口上撒鹽」可以直接刺傷聲請人,知道這樣刺激性的用語,攻擊聲請人的最深最悲痛的母親,就是可以輕鬆以言詞占盡上風,刺痛正逢母喪的聲請人內心,是聲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及檢署處分書均解為「未減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叫告訴人如何能接受承受。

㈡被告在當場雙方家長均在場的情形之下,一路對著告訴人翁文福斥罵從家中移至電梯,在大門之外到電梯口,一直在罵,針對性的對著告訴人叫罵,與「口頭禪」為非針對性的慣用語,非可相比。

數小時之後,依然不依不撓的在親族群組裏繼續回話,又收回,讓人膽顫心驚。

依本案的情事,被告即應構成公然侮辱罪,此有錄音檔及證人證詞在卷可稽。

㈢被告的父親在被告罵完後,又叫被告跟告訴人賠罪,道歉及對不起及下跪認錯,被告的爸媽說,被告只是發洩一下,沒關係,試問,如果不是針對性的對於岳父翁文福辱罵,何需要對不起呢?這不是自相矛盾嗎?!請鈞院務必重聽錄音檔全文及譯文以查明事實真相。

㈣聲請人需再事重申,被告情緒失控,加上平日即有健身習慣,面對雙方家長,當著眾人的面,及可能有不特定人經過的電梯口,不斷的叫罵,及在家中將聲請人的女兒翁佳媺打在地,這樣一個目無法紀的人,在群組中放話「有仇必報」是多麼地可怕,後來被告自己心虛又收回訊息,必然是深怕被岳家提告,事後為了掩飾其行為,也為了要與其自己的離婚訴訟條件綁在一起,故也對岳父提出傷害告訴,但被告提告的行為,並不能因之而解免其意圖恐嚇聲請人安全的卸責理由,當被告放話要聲請人「有仇必報,今天你打我你可別忘記,十五天後再來談。」

等語,讓聲請人一家都陷於恐懼之中,尤其針對性的對聲請人放話,等同於警告聲請人要小心,聲請人及家人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害怕,聲請人亦心生張懼,夜夜失眠痛苦,常常暈眩,也固定去醫院看診治療。

㈤聲請人與被告相比,體力及年紀都屬弱勢,被告不顧念岳父翁文福的身心、健康安全,為了發洩情緒,無法以理性的態度解決問題,竟用謾罵性的言詞,情緒性的人身攻擊與放話,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害怕。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懇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法治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被告陳彥宇與翁佳媺為夫妻,翁佳媺為李淑華及聲請人之女兒,被告為陳豐名及李秉蓉之兒子。

上述6人於110年4月18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商談被告與翁佳媺間之家庭糾紛時,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及在場之翁佳媺、李淑華、陳豐名、李秉蓉等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如單從被告所談論之言詞中,挑出部分用詞(如:幹你娘、殺小),該等用詞確屬粗鄙、低俗,而有貶損在場受聽者人格之虞;

惟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被告之所以會有附表所示之言詞,主要是其等在談論過程中,聲請人問被告「那為什麼要我女兒(即翁佳媺)出兩萬塊保養費,為什麼?」被告回稱「因為七萬塊保養,車要七萬塊,使用者付費是因為開車」,聲請人即再向被告回應「結婚前住我家七年,住我們家七年,吃我們家七年,有沒有講使用者付費我問你,交女朋友的時候你去住中和住那麼久,吃那麼久七年,交往了七年」等語,意即聲請人係在指責被告與翁佳媺結婚前,已在翁佳媺娘家吃住了7年,翁佳媺娘家並未向被告提出「使用者付費」,如今被告卻為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要與翁佳媺計較。

因被告不滿遭聲請人為如此之指控,隨即大發雷霆,始有前開之言詞。

亦即,前開言詞之出現,乃係被告就聲請人之挑起所為之語言回擊。

而參以事發當時,在場者並非只有被告及聲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前開粗鄙、低俗之用詞,均係夾雜在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出「7年」論之不滿言詞中,而非單以前開言詞回擊聲請人,此外,被告尚與在場之人談論其他事情,被告所為,並非僅只於附表所示之言談。

因此,綜合前開各情,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詞,主要是在維護自身之名譽,避免被誤認已在聲請人家吃住7年,仍要與翁佳媺計較2萬元之負面形象,在情緒激動下所為之言詞表達,難認有何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法以被告在聲請人面前所為之前開言詞,已違背人倫道德,即遽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相繩。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成立要件係在於以加害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進行恐嚇,而所謂恐嚇是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被害人,其通知內容必須是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始能成立本罪。

查被告於前開家庭糾紛之場合後,確有在當天晚上7時50分、7時55分許,在其家族之LINE群組裡PO了「@翁文福我有仇必報」、「今天你打了我,你可別忘」、「十五天後再來談」等語,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LINE群組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是認,固可信為真實,然細繹被告於前開群組所PO之相關文字內容,所謂「有仇必報」,亦可解讀成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賠償等合法方式為之,並非必定係以不法之惡害相向;

而所謂「你可別忘」、「十五天後再來談」等語,核其內容本無涉及任何將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且對照被告在前開群組所PO之前後文,被告先表明「我爸可沒有打你女兒喔」,繼而再表示「@翁文福我有仇必報」、「今天你打了我,你可別忘」、「十五天後再來談」,顯見被告之用意乃係在向聲請人表明聲請人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不會忘記,15天後再與聲請人談這件事,被告所表達之意,尚無任何恐嚇聲請人之客觀行為,自無法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前開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狀載被告用語 告證1譯文語句 頁數(110他4192卷) 1 「幹你娘殺小」 「就今天寫(中間有物品摔落聲),(哩係安抓)未爽,蛤,七年七年殺小,(撞桌子)幹你娘殺小。」
第8頁 2 「你他媽的回來要跟我討,討殺小」 「真的你他媽的回來要跟我討,討殺小。」
第10頁 3 「沒你他媽殺小」 「保養也七年了,油也出七年了,沒你他媽殺小。」
第10頁 4 「我幹你娘勒、我幹你娘咧阿」 「賓士250萬買來給你開,給你坐,給你怎樣了,保養也七年了,油也出七年了,輪胎換兩次了,我幹你娘勒現在還在跟我講七年,住三小七年怎樣,沒你他媽沙小,我幹你娘咧阿。」
「我幹你娘還敢跟我說七年怎樣,住殺小七年啊」 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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