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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鄭清海
代 理 人 吳存富 律師
彭志煊 律師
被 告 郭明政
洪寶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5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海清以被告郭明政、洪寶釵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3856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1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11日送達於告訴人收受後,告訴人於10日內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政先於101年6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向被告洪寶釵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其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偽造以4,0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復與被告洪寶釵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雙方於101年6月20日,係以3,36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竟另簽立一份買賣價額為4,000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郭明政於101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向告訴人鄭清海行使,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係以4,000萬元購得,願以4,000萬元轉賣予告訴人,惟需付50萬元仲介費云云,並出示前開假造之4,000萬元契約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以4,0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因認被告郭明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寶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洪寶釵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簽4000萬元之該份契 約,另一份3360萬元契約簽名部份很像等語」(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5行),惟其亦證稱「系爭房屋是伊兒子林文仁洽談進行交易,再由伊進行簽約,原開價3500萬元,最後殺價1成成交(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2行),顯見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均係由林文仁負責居中斡旋,被告洪寶釵是否有簽署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林文仁應最為知悉,然觀林文仁偵查中證稱「當時郭明政有提到想到貸款多一點,想另外簽一份較高價格的契約書,但伊沒有答應等語」(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7行),可見被告洪寶釵與伊兒子林文仁之證詞有所矛盾,然買賣交易及契約簽署事宜均係由林文仁一手負責,被告洪寶叙僅負責在合約上簽名,則林文仁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職是,被告洪寶釵確實應僅簽署一份買賣價金為3,360萬元之買賣契約無疑,非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認定系爭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經有權製作之人即被告郭明政、洪寶釵雙方同意內容後簽立,士林地檢僅援引被告洪寶釵之證詞加以論斷,未細究證詞中顯有矛盾之處,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次查,系爭不起訴處分認林文仁證稱未同意另簽較高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訛,再以林文仁證稱「洪寶釵印鑑章係伊等自己帶去的,未交由代書保管」,即推論認定被告郭明政無法利用保管洪寶釵印鑑章之方式僞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惟系爭3份契約內之印章、簽名等究竟是否為被告洪寶釵本人簽立尚有爭議,士林地檢僅以「肉眼」判定相似,未經筆跡鑑定逕為上開認定,稍嫌速斷,系爭不起訴處分未審究被告郭明政是否有盜刻印章或僞造簽名之可能,是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舉。
㈢再查,士林地檢及高檢署以未能扣得系爭僞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無從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為由,僅憑肉眼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再參以被告洪寶釵單方之證稱(並未參酌與證人林文仁證詞有所矛盾),逕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已有而未調查之違誤。
且未能將系爭契約書正本送鑑定之原因在於被告等不配合提出,並稱正本已丟失,然買賣契約一式二份,豈有如此剛好被告二人均將系爭契約書丟失之道理,顯見係被告作賊心虛為避免送鑑定後僞造文書一事敗露,才謊稱正本已丟失而不願意配合提出,原檢不應將被告刻意隱瞞事實之不利益,轉嫁給無辜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又本案為僞造文書案件,被告郭明政向告訴人提示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具有高度鑑定需求,則影本資料仍有鑑定之參考價值,於此情形下仍應將影本送鑑定,使鑑定人就系爭契約影本進行分析並提供專業意見,原檢漏未詳究此點,僅憑被告洪寶釵一方之言,逕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稍嫌速斷,應有所違誤。
㈣縱認(假設語氣)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郭明政有以盜刻印章或偽造簽名等方式偽造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之買賣契約,然被告洪寶釵僅簽署一份買賣償金為3,360萬元之買賣契約,被告洪寶釵並無同意簽立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應係由無權製作之人所僞造,被告郭明政亦坦承不諱曾有向告訴人出示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郭明政所為即已構成行使僞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僞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查從事不動產仲介居間,或經紀人員本不負有主動告知買家前手出售價額或轉手後價差之義務,蓋此為不動產交易過程之議價技巧,故消極不告知前開資訊並於買賣過程中賺取價差,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然上述情況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被告郭明政係以僞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姑且不論是否為相對人偽造,被告郭明政已自承係以與實際金額不符之契約書與告訴人磋商)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錯認被告洪寶釵實際出售價額即為4,000萬元,遂同意以4,0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否則告訴人事前知悉系爭房屋實際售價為3,360萬元,怎會同意以4,000萬元購買,至少會向被告郭明政要求減價給予折扣,足認被告郭明政積極出示僞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告知系爭房屋從被告洪寶釵購得之售價為4,000萬元之行為,已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確實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買賣價差800萬元之損害。
㈥次查,士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雖稱告訴人具有買賣房地產相當之專業知識及不動產交易經驗,經過自身觀察與判斷後,仍願意以4,000萬元承購,當認系爭房屋確有4,000萬元價值及有一定投資報酬云云,惟本件重點並非系爭房屋市值不足4,000萬元,被告郭明政以其磋商能力及話術使告訴人相信系爭房屋有4,000萬元之價值而承購,而係被告郭明政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洪寶釵出售給被告郭明政之價額為4,000萬元,遂同意以4,000萬元承購系爭房屋。
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價值自然有一定瞭解及評估,然若能以更便宜價格購得,自然會想以更低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益徵告訴人係受被告郭明政詐術所欺,誤信系爭房屋之售價為4,000萬元,便只能同意以4,000萬元承購,蓋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理,告訴人並無出更低價格承購,使被告郭明政蒙受價差損失之道理,故被告郭明政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末查,縱經調查系爭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非僞造,確實係由被告郭明政、洪寶釵所簽立(假設語氣),然被告洪寶釵談妥願意出售之價格為3,36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仍為不實,被告郭明政向告訴人出示系爭不實之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產生誤信,而受有800萬元財產損失已如前述,被告洪寶釵簽立系爭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時應有預見告訴人會因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價金而陷於錯誤產生誤信仍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顯見被告郭明政對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詐術之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洪寶釵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綜上所陳,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狀請釣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權益。
六、經查:
㈠被告郭明政涉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被告洪寶釵名下,由被告郭明政於101年6月20日以3,360萬元向被告洪寶釵購得,有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3,3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見104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53頁至55頁)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郭明政與被告洪寶釵(原一審不起訴處分書誤載出賣人為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4,000萬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見104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3頁至5頁),約定買賣總價金4,000萬元,見證人「陳條」,且契約中約定由被告郭明政自定辦理產權登記時之權利人名義,嗣被告郭明政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簽立聲明書,指定告訴人(嗣變更為告訴人所經營之瑛弘興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洪寶釵則於101年7月3日將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資料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被告郭明政並先後共交付定金50萬元、簽約款450萬元、用印款297萬餘元、尾款2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洪寶釵收執等情,有乙契約1份、被告郭明政開立支票影本2紙、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而系爭房屋由告訴人購買後,向土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貸款申請書內檢附之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為4,800萬元,復有土地銀行函覆之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4,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存卷可佐(下稱丙契約,見110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171頁至173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原一審檢察官經偵查結果,未能扣得告訴人所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無從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惟認定經比對卷附甲、乙、丙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容各有相同、相異之處;
被告2人蓋印處之印文位置、角度、深淺均不同;
被告等及見證人陳條之簽名位置均不同;
被告等及見證人陳條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等均極相似;
見證人陳條簽名欄之指印大小不同;
肉眼比對3份契約書中被告洪寶釵及見證人陳條之簽名與其等於原一審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簽名,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等亦均極為相似,尚非與事實不符。
⑵又告訴人雖指契約書影本仍有鑑定參考價值,並提出關於「影印文件是否可以作為筆跡鑑定時之資料 」文章1紙為憑。
然查,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作為中,對於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重要待證事項,有進行筆跡、印文鑑定之必要者,為求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無論為爭議筆跡、印文或參考筆跡、印文,通常均提供原本作為鑑定機關鑑定之依據。
且法務部調查局要求送鑑資料應提供資料原本;
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刑事鑑識規範中,對於偽造、變造文件,除原本送鑑外,應連同標準樣本一併送驗,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及刑事鑑識規範第57點之規定各1份可參。
是原一審檢察官未以甲、乙、丙買賣契約書影本送鑑定機關鑑定,亦非無據。
且被告洪寶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4,000萬元之契約書是我親簽,3,360萬元之契約書上我簽名部分很像等語及證人林文仁證稱:當時郭明政有提到想要貸款多一點,想另外簽1份較高價格的契約書,但我沒有答應等情,雖證人洪寶釵、林文仁均證稱未同意另簽較高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然證人林文仁亦證稱:洪寶釵印鑑章係我帶去,未交代書保管等語,而認甲、乙、丙3份買賣契約書,乃係雙方議價過程中簽立不同總價之契約,均為有權製作之被告郭明政、洪寶釵雙方所簽立屬實,實難認被告郭明政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⑶至告訴人雖又指被告郭明政有盜刻印章、偽造簽名之可能云云,然原檢察官經前述比對甲、乙、丙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結果,認均係有權製作之被告郭明政、洪寶釵所簽署,已如前述。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指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中關於「洪寶釵」之印文及簽名,係被告郭明政盜刻「洪寶釵」之印章捺印及偽造「洪寶釵」之簽名。
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臆測,逕認被告郭明政涉犯盜刻印章及偽造簽名之犯行。
⑷是上開處分書已說明原處分檢察官依職權就多方情狀而判斷契約書影本之真偽,再依證人之證述而作出上述認定,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及事理法則,自無不當。
㈡被告郭明政、洪寶釵涉嫌詐欺部分:
⑴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郭明政與洪寶釵原約定被告郭明政以3,360萬元向被告洪寶釵購買本案房地,2人竟簽立不實內容之4,000萬元之買賣契約,由被告郭明政持該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訛稱其以4,000萬元購買,並收取50萬元仲介費而以同價額轉賣給告訴人,以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誤信而以4,000萬元向被告郭明政購買等語。
⑵惟查告訴人確係以4,000萬元向被告郭明政購買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契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參110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77至91頁),告訴人亦陳稱4,000萬元已包含給被告郭明政50萬元仲介費(參110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41頁),又告訴人自陳:伊是做房地產,建設公司的,過去做了10幾年的房地產,伊當時有去現場看過,最後支付4,000萬元成交等語,告訴人雖稱當時沒有想到4,000萬元是否合理。
然告訴人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且經營房地產為業,就買賣房地產擁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不動產交易經驗,其就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在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至現場看屋,已先行仔細評估系爭房屋之屋況、地段、屋齡、投資前景並查證,經過自身觀察與判斷後,仍願意以4,000萬元承購,當係認系爭房屋確有4,000萬元價值及有一定投資報酬,尚難認告訴人係僅以被告郭明政提出之乙契約,表明其購買價額為4,000萬元,即願以4,000萬元自被告郭明政手中承購系爭房屋,況該乙契約亦確為被告二人所簽訂無訛,並無不實,被告郭明政居間仲介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實際金額尚非告訴人考量之唯一因素,縱無出示乙契約而出價4,000萬元,亦係身為出賣人之被告之權利,且買賣價金係由買賣雙方自由討論而決定,被告郭明政之出價並無拘束告訴人必須接受之可能,告訴人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屋,並不會致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價金之決定陷於錯誤之可言,亦即被告之出示乙契約與告訴人同意以4,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難僅以被告郭明政向告訴人出價,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且被告郭明政雖供承有拿乙契約書給告訴人看,並坦承向被告洪寶釵購買本案房地之實際成交價為3,360萬元,因為要賺一點錢等情。
然查,告訴人確有於購買前有到現場看本案房地,嗣依被告郭明政與告訴人為負責人之「瑛弘興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5日簽訂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約定,登記於「瑛弘興業有限公司」名下,告訴人以「瑛弘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持丙買賣契約書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卷附「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0年5月7日南港字第1100001506號函暨所附相關貸款文件影本各1份可查(104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62頁、110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141至199頁)。
又土地銀行授信部門估價結果,認本案房地4,800萬元未逾時價,並經該行授信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0年6月22日南港字第1100002071號函暨所附授信審查記錄、擔保品調查表影本各1份存卷為憑(110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203至208頁)。
難認被告郭明政以4,00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給告訴人之過程,有何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告訴人支付與標的物客觀價值不相當之高價,或以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誘騙聲請人締結契約之情形。
⑶再查原一審檢察官向土地銀行調取告訴人以系爭房屋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發現告訴人係以4,800萬元之丙契約申請貸款,經告訴人陳稱:伊當時貸到2,000多萬元,當初被告郭明政跟伊說買系爭房子不用付一毛錢,銀行都可以貸款,當時伊跟被告郭明政、巫明松準備合夥開公司,處於蜜月期,其實伊早在房子裝修完2年後,就知道被告郭明政有加錢賣伊,當時被告洪寶釵來吃飯,問伊房子買多少錢,伊說買4,000多萬元,被告洪寶釵說她賣3,200萬元,伊當時知道,但想想算了,因當時與被告郭明政還在合作,他還介紹豐原一個都更案,伊認為有這份情在,就不計較,伊判斷被告郭明政與土銀經理熟,想讓伊負擔少一點,才會以4,800萬金額去申請貸款,伊當時知道被告郭明政以更高金額去貸款等語,告訴人既早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金額並非實際交易價額,且告訴人以丙契約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經土地銀行授信部門對系爭房屋以4,800萬元進行估價,亦認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4,800萬元,未逾時價,有擔保品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參110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207至208頁),可證被告郭明政將系爭房屋以4,0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本院依上開卷證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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