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判,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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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冠綺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賴政謙 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冠綺以被告賴政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8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1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醫偵卷宗第15至19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9、10、12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師。

聲請人之父黃勤輝(下均簡稱病人),因身體不適,於108年10月22日至榮總住院,於同年月24日9時許,經護理人員告知病人將前往檢查室做電腦斷層檢查,並由被告陪同前往,病人當時之血氧濃度為96%,但將壁掛氧氣換成隨身氧氣,前往地下1樓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時,血氧濃度僅約有80%左右,被告應注意病人血氧濃度下降,不宜做電腦斷層檢查,且聲請人一再向被告提出質疑,但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要病人至地下1樓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致病人檢查完血氧濃度下降至60%,雖經插管治療,仍於同年月26日2時50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病人於護理站量測之血氧飽和度為90%,但抵達電腦斷層掃描檢察室,其血氧飽和度為81.9%,雖其後略升至84%-86%,但因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必須脫離高效能之中央供氧系統與非再吸入性面罩,故有可能導致血氧濃度下降,是在發現病人血氧濃度已然低落之情形下,根本不能繼續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且鑑定報告既認「病人返回病室後,因呼吸衰竭而置放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血壓持續為不穩定,故持續上調升壓劑劑量,並自108年10月25日14時55分病人出現脈搏55次/分,血壓70/27mmHg,昏迷指數5T分,呼叫及疼痛均無反應」等情,此結果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間密接,且血壓持續不穩定、脈搏及血壓下降、昏迷確實與血氧濃度下降有密切關係,此一昏迷係肇因於被告堅持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因此,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施作與血壓持續不穩定、脈搏及血壓下降、昏迷有因果關係;

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應知悉病人當時血氧濃度已不適合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卻不顧聲請人之意見與質疑,執意為之,顯見被告有過失至明。

綜上,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忽視事實,錯誤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病人因膀胱癌癌末,合併淋巴結和肺部轉移,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至榮總急診,經診療懷疑有嚴重肺部或泌尿道感染而導致敗血症,給予藥物治療,病人病況有初步改善,收治住院後主治醫師認為有施作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當天伊係臨時被指派協助陪同病人前去做檢查,病人血氧狀況差不多維持在90%左右,且病人施做完檢查,沒有低血氧表現,病人施做完回病房,醫療團隊也持續觀察病人生命徵象及血氧情況,沒有家屬所稱病人血氧濃度從70%掉到60%的情形,病人電腦斷層檢查是主治醫師評估後有其必要而施作,並非伊決定,伊只是臨時被指派陪同病人前去做檢查等語。

經查:㈠病人因膀胱癌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0月22日前往榮總住院,於同年月26日1時57分許,病人心電圖監測結果無心跳,家屬討論不給藥物,於同日2時50分許,病人無心跳、無脈搏、瞳孔散大,由醫師宣布死亡,依出院病歷摘要診斷死因為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膀胱癌合併淋巴結及肺部轉移與合併復發、膀胱憩室、B型肝炎帶原等情,有榮總「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醫他卷第229頁)、出院病歷摘要(醫他卷第45至55頁)、死亡證明書(醫他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㈡病人住院時之主治醫師為案外人林子平,有卷附前述出院病歷摘要(醫他卷第45頁)可佐,又病人於108年10月24日因意識改變及有休克情形,懷疑是否為肝炎或黃疸造成故會診CT(即電腦斷層掃描),於今日行電腦斷層,班內主治醫師林子平探視病人,並向家屬表示今日行電腦斷層才更明確了解目前肝臟已無正常組織,並確定非膽道阻塞及腫瘤壓迫所致等詞,有榮總病程護理紀錄(醫他卷第207頁)存卷可查,被告既非病人之主治醫師,則病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施作電腦斷層掃描,顯非被告決定至明。

是被告辯稱:是病人之主治醫師認為病人有施作電腦斷層掃描必要,當天伊只係臨時被指派協助陪同病人前去做檢查等語,要屬可信。

㈢再病人於108年10月24日10時50分前往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時,其在護理站測得之體溫35.6度、脈搏118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110/85mmHg、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V5M6)、血氧飽和度90%、攜帶人工急救甦醒球及氧氣筒;

而病人於同日11時25分到達檢查室時,其脈搏121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182/107mmHg、血氧飽和度89%、昏迷指數14分(E4V4M6);

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從檢查站返回護理站時,病人體溫35.6度、脈搏105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110/86mmHg、血氧飽和度100%、昏迷指數14分(E4V5M5)等情,有榮總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醫他卷第197頁),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病人檢查完血氧濃度下降至60%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指摘,顯無依據。

㈣另依被告記載其陪同病人前往檢查室之過程紀錄可知,被告在將病人送往檢查室前,檢查確認有2桶氧氣桶,非再吸入性面罩有正確連接氧氣筒,當時病人血氧飽和度約88~89%;

檢查中血氧飽和度約88~92%,因病人經常自行移除氧氣面罩,故幾次進入檢查室協助將氧氣面罩罩回病人身上,並協助保持病人姿勢,整個檢查過程中嚴格觀察病人臨床狀態,並且檢查順利等詞,有榮總病程紀錄(醫他卷第67、68頁)存卷可參,上開病程紀錄與前述護理人員製作之運送交班紀錄單所載內容相符,即堪信採,是被告辯稱病人在為電腦斷層掃描前血氧狀況差不多維持在90%左右,尚屬有憑。

㈤依前開病程紀錄可知,病人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其血氧飽和度為81%,之後於1分鐘內隨即略升至84~86%,然如同前所認定,病人必須施作電腦斷層掃描並非被告所決定,被告只是陪同病人前往檢查室檢查,而病人於檢查後血氧飽和度降為81%,但此乃因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時無法配戴非再吸入性面罩所致,則得否因此認被告有過失之情事,要非無疑;

況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略以:「…(三)本案病人係癌症末期,檢查前於108年10月23日已使用非再吸入性面罩,並以最高流速15L/分給予氧氣,送檢查時因無法連結中央供氧系統,改用氧氣筒給予氧氣,病人送檢查前,於護理站量測之血氧飽和度為90%,抵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室其血氧飽和度為89%,檢查中病人多次自行移除氧氣面罩,檢查後病人血氧飽和度為81%,之後略升至84%~86%。

當病人接受該項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由於必須脫離高效能之中央供氧系統與非再吸入性面罩,故有可能導致血氧飽和度下降,惟病人本次住院合併敗血性休克,且合併黃疸與多次低血糖,考量病情之危急性與過往癌症病史,為釐清感染可能原因與訂定適宜之治療策略,該項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必要之治療決策依據,且須儘早完成,病人於運送過程中,依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因病情不穩定,檢查過程全程由醫師(即被告)陪同,並持續給予氧氣使用及升壓劑,送檢前、中、後皆有量測及記載生命徵象,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並非賴醫師(即被告)所致,賴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詞,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1日衛部醫字第1101666710號函檢附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醫他卷第445至455頁)存卷可查,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病人施作電腦斷層掃描,係因為其罹患合併敗血性休克、黃疸與多次低血糖,考量病情之危急性與過往癌症病史,為釐清感染可能原因與訂定適宜之治療策略,該項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必要之治療決策依據,且須儘早完成,顯見該決策並無問題;

而病人在檢查中曾有多次自行移除氧氣面罩,被告亦協助將氧氣面罩罩回病人身上,並協助保持病人之姿勢,整個檢查過程中嚴格觀察病人臨床狀況,且檢查順利,病人於同日12時51分許,檢查後返回護理站,其血氧飽和度100%,攜帶人工急救甦醒球及氧氣筒給氧,依氧合評估紀錄表,同日13時14分許,病人使用呼吸器以100%濃度給氧之情形下,血氧飽和度為100%等情,則病人在檢查中,因有多次移除氧氣面罩情形下,難免影響其當下之血氧濃度,而被告均有協助將病人氧氣罩戴好,且將病人送回病房後,病人血氧飽和度為100%,堪認被告在陪同病人前往檢查室及事後返回病房之整個過程所為之處置亦無過失至明。

㈥上開鑑定報告關於病人之死亡原因,經該會綜合卷內資料判斷認:「病人返回病室後,因呼吸衰竭而置放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血壓持續為不穩定,故持續上調升壓劑劑量,並自108年10月25日14時55分許,病人出現脈搏55次/分,血壓70/27mmHg,昏迷指數5T分,呼叫及疼痛均無反應,乃依醫囑給予靜脈注射強心劑,過程中心電圖監測結果曾出現無脈搏之心室性心搏過速,16時許,病人恢復心跳,護理師欲協助蒸氣藥物使用並抽痰,家屬表示拒絕,護理師告知因目前病人無力自咳痰液,若不協助抽出,將會蓄積於肺部,並影響呼吸道通暢及血氧飽和度;

10月26日1時50分許,病人之心電圖監測結果再次顯示心室性心搏過速,經醫師解釋,家屬表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除置入氣管內管治療外,不積極搶救;

2時50分許,病人心跳停止,乃為癌症末期病人,合併多處轉移,又併發敗血性休克之自然病程進展所致。

綜上,賴醫師(即被告)送病人進行之檢查與病人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前述鑑定書(醫他卷第455、456頁)在卷可佐,該鑑定報告認為病人死因係膀胱癌併多發(肺、肝、骨、後腹腔淋巴)轉移併癌末惡體質及惡性腹水、尿路感染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等情,有前述死亡證明在卷可佐,亦認為病人之死亡與被告陪同病人前往檢查室檢查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

㈦綜上,被告固係榮總住院醫師,並非病人之主治醫師,主治醫師為病人醫療之需要,安排病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由被告陪同監測病人之身體狀況,而電腦斷層掃描並不會影響病人血氧飽和度,病人檢查後返回病房後,其血氧飽和度為100%,病人於檢查2日後即同年月26日上午1時50分許有心室性心搏過速,家屬表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除置入氣管內管治療外,不積極搶救,病人遂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因癌症末期合併多處轉移,且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顯為自然病程進展所致,而與被告無涉。

㈧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再議程序中,曾請檢察官調閱108年10月24日上午9時至13時之間,自「A063-36病房」至「護理站」至「病床電梯」至「地下一樓電腦斷層室」間之監視錄影內容,以及傳喚證人陳旻廷以確認病人當時生理狀況,及護士、被告之陳述與反應等情,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

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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