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判,6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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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昌益
代 理 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廖繼誠




林博文




林昆達



江書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 5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昌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繼誠、林博文、林昆達、江書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4至9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反面、第37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6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繼誠為繼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謙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林博文之乾爹,被告林昆達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博文為被告林昆達之子,被告江書娟為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陳昌益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緣聲請人於103年間,為合建開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向地主陳意生取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與前開4筆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詎被告4人見本案不動產價值甚高,欲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品辦理鉅額融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林博文向聲請人佯稱:被告廖繼誠對本案不動產有興趣,可居間協調,讓聲請人於108年7月20日左右,當面向被告廖繼謙報告本案不動產之潛在價值云云,經多次磋商討論後,被告廖繼謙、林博文再佯以表達對本案不動產有濃厚投資意願,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4人確有意購買本案不動產,聲請人因而於108年7月29日,以俋泰公司名義與陳意生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不動產尚未付款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億2,200萬元,更改為以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付款,並由國瑞公司開立1億2,200萬元之本票交予杜孟真律師保管,再於108年7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國瑞公司辦公室內,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俋泰公司將本案不動產中221、222、223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部分,以2億2,000萬元出售予國瑞公司,並依國瑞公司指示過戶登記予繼謙公司,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約定由國瑞公司代為清償俋泰公司向華南租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租賃公司)借款之1億4,000萬元,餘8,000萬元(2億2,000萬元-1億4,000萬元)部分,由國瑞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清償;

另本案不動產中221之1地號土地,以3,000萬元出售予新安公司,由新安公司開立109年12月30日到期支票交予見證律師保管,嗣本案不動產於108年8月19日完成過戶。

嗣被告等人取得本案不動產後,雖依約兌付如附表1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所示之支票,惟於109年7月21日,完成以本案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億4,000萬元之貸款程序後,即未兌付附表1編號12、18所示之支票,迄至109年12月底已積欠聲請人7,316萬元價金,並要求換票延長付款期限至110年3月1日,惟屆期仍未付款,且取消票號HV0000000、HV0000000支票之付款委託,致該等支票無法兌現,經聲請人查訪,發現被告等人已將本案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超額貸款,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廖繼誠、江書娟所提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簽收單、明細、電子謄本等文書證據,進而認定被告廖繼誠、江書娟均已依約支付購買本案不動產之價金,惟繼謙公司、新安公司確實曾開立抬頭為俋泰公司之支票交由聲請人簽名,但當下聲請人並未收受前揭支票,而係應被告林博文之要求,將前揭支票交由被告林博文收執。

被告4人係共謀佯對本案不動產具有投資意願,先由財力不佳之國瑞公司開立支票予俋泰公司支付本案不動產之價金,而真正具有償債能力,繼謙公司、新安公司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則以聲請人「簽名」營造已交付票款之假象,實際上卻由被告林博文或其他第三人收執並兌現,故被告廖繼誠、江書娟支付之價金均流入報告林博文,非由聲請人、俋泰公司或本案不動產原所有人陳意生所取得。

㈡又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本案不動產磋商購買過程之認定,顯與被告4人所辯情形截然不符,若被告4人自始不具詐欺之主觀犯意,何以竟故意為與事實相悖之陳述?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並未細究,逕以本案不動產買賣屬私法行為,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為由,率認被告4人於本案不動產買賣過程中,主觀尚不具詐欺之犯意,如此自之認事用法,難令聲請人甘服。

㈢另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函覆認繼謙公司尚有提供本案不動產以外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逕認繼謙公司以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為正常借款行為,非詐欺之犯行。

惟該函文就本案不動產之估值與本案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兩者價差高達6倍,估價金額顯悖離交易行情甚鉅,如此是否合理有據,誠屬有疑。

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上情均未深究,逕以上開函覆內容作為本案判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逕以該函文為被告無詐欺犯行之依據,判斷上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詳加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⒈被告廖繼誠及繼謙公司部分:⑴俋泰公司與繼謙公司約定,由俋泰公司將本案不動產中第221、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75、10376建號建物以2億2,000萬元出售予繼謙公司,並由繼謙公司代俋泰公司清償俋泰公司對華南租賃公司1億4,087萬5,107元之債務,再由繼謙公司交付票號:PQ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俋泰公司、面額1億4,087萬5,107元之支票1張,及附表3所示、總計面額8,100萬元之支票18張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此節有俋泰公司與繼謙公司108年8月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票號:PQ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附表3所示支票影本18張及支票明細表簽收單1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10他6475號卷第253至265頁),且觀諸票號:PQ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確有俋泰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蔡馨誼之大小章用印,與聲請人(及張淑雯)簽名於右,時間為108年8月2日;

另附表1所示支繼謙公司製作之支票明細簽收表下方,亦載有「茲收到上列支票共計19張,金額新台幣220,875,137元整。

簽收人:」等語,緊接著並有俋泰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蔡馨誼之大小章用印,與聲請人簽名,時間為108年8月2日。

顯見,俋泰公司確有將本案不動產中第221、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75、10376建號建物以2億2,000萬元出售予繼謙公司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而繼謙公司確已依契約內容,交付前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復參以聲請人並不否認繼謙公司確有清償俋泰公司對華南租賃公司之1億4,000多萬元債務,暨上揭「陳昌益」之簽名為其所簽寫等情(見臺北地檢110他6475號卷第307頁),堪認繼謙公司既依雙方買賣契約所載之方式給付價金,且就大部分價金即1億4,000多萬元部分已履行給付,實難認繼謙公司向俋泰公司買受本案不動產中第221、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75、10376建號建物,係自始無給付價金之意願而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

⑵聲請人固以本件係由無資力之國瑞公司開立如附表2所示支票,再交予俋泰公司,藉以支付前揭買賣價金中8000萬元之部分,而實際上前揭票號:PQ0000000號之支票,以及附表3所示之支票等,則係交予被告林博文,並未由俋泰公司或聲請人收執。

惟聲請人所述之支票交付與收執情形,僅有聲請人一面之詞,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實,自難以對被告廖繼誠為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林昆達、林博文及國瑞公司部分:⑴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不動產中第221、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75、10376建號建物以2億2,000萬元出售予國瑞公司,嗣由繼謙公司承受國瑞公司在該買賣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而本案不動產中第221、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75、10376建號建物係移轉登記予繼謙公司等情,有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108年7月3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繼謙公司108年8月7日書立之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0他字第6475號卷第19至23、29頁),固堪認定繼謙公司作為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確係承受自國瑞公司。

惟繼謙公司承受後,已依約定履行本案不動產中第221、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75、10376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此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本次簽約原應由國瑞公司交予俋泰公司之18張支票(即附表2所示),在雙方賣賣契約書、支票明細表上均未見俋泰公司或聲請人有收受支票等簽名確認之情事,又除到期日外,亦未臚列18張支票之其他資訊,而俋泰公司於翌日(108年8月1日)即與繼謙公司重新簽約,是聲請人陳稱俋泰公司就買賣價金8,000萬元部分,係收受由國瑞公司開立之支票云云,已乏證據以實其說,且因前開不動產買賣後續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俋泰公司與繼謙公司之間,已與國瑞公司已無涉,故難認被告林昆達、林博文或國瑞公司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⑵另查,俋泰公司向陳意生購買本案不動產,對帳後尚有餘款1億2,200萬元未付,雙方因而於108年7月29日另行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上揭1億2,200萬元由國瑞公司開立附表1所示面額之支票給付,國瑞公司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交予杜孟貞律師保管,且附表1編號1-11及13-17所示支票均有兌現等情,已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見臺北地檢110他字第6475號卷第221頁),並有俋泰公司與陳意生108年7月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各1份、國瑞公司開立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0他字第6475號卷第13至17頁),足見國瑞公司已為俋泰公司處理向陳意生購買本案不動產之尾款,當中所開立之支票亦有多張兌現,金額亦達5,200萬元,是國瑞公司就購買本案不動產,若自始即無給付價金之意願,何須代為支付俋泰公司對陳意生應給付之所餘尾款,更已兌現40%以上之金額?故而,不能僅以附表編號12、18所示支票未兌現,即認國瑞公司、被告林昆達、林博文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犯意。

⒊被告江書娟及新安公司部分:⑴俋泰公司與新安公司就本案不動產中第221-1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俋泰公司以3,000萬元將本案不動產中第221-1地號土地出售予新安公司,並由新安公司開立面額3,0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30日之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等情,有俋泰公司與新安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票號:CR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0他字第6475號卷第275至279頁)。

又俋泰公司就該筆土地曾設定予華南租賃公司3,000萬元之抵押權,業因債務清償而塗銷,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亦於109年1月9日移轉登記至新安公司名下等情,有華南租賃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10他字第6475號卷第281至283頁),顯見,新安公司確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兌現上開支票供俋泰公司清償對華南租賃公司之債務,以完成價金之支付,華南租賃公司始願塗銷抵押權設定,俋泰公司始能將其上無權利負擔之該筆土地移轉予新安公司,是難認新安公司、被告江書娟就購買本案不動產中第221-1地號土地一事,有何詐欺之犯行可言。

⑵聲請人固稱新安公司開立之上揭支票,實際上係交予被告林博文,並未由俋泰公司或聲請人收執。

惟聲請人所述之支票交付與收執情形,僅有聲請人一面之詞,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實,自難以對被告江書娟為不利之認定。

⒋至聲請人雖認原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傳喚證人謝禎財、陳意生、李明勳等人到庭,藉以釐清本案不動產簽約時之實際狀況。

然本院對於交付審判案件得以審究之範圍,當以偵查卷宗內曾經顯現者為限,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根據以上證據作成判斷,未再傳喚以上證人到庭作證,本院審酌後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瑕疵,且縱使相關證人到庭後為與前開客觀證據相歧異之證述,亦難以推翻前開已顯現客觀證據之證明力,是原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並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尤其,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證人,其等證詞既未曾在偵查中顯現,依據首揭說明,本院乃無從斟酌及加以調查。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認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本案買賣磋商過程,與被告4人所辯情形截然不符,進而主張被告4人係刻意混淆視聽云云。

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縱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如無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因此,本件縱被告4人所辯與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情形不符,惟卷內既缺乏足資認定被告4人涉有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4人所辯與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相左,逕認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⒈查繼謙公司固以本案不動產中第221、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75、10376建號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高額抵押權,使得聲請人縱解除契約,亦僅能取回存有高額抵押權負擔之土地。

然繼謙公司於109年7月21日將本案不動產之上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5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等情,雖有本案不動產中第221、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75、10376建號建物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他字第495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惟繼謙公司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時,除本案不動產之上揭土地、建物外,尚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70、7571、7572、7573、7657建號建物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此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頁土地標示、建物標示在卷可稽(見110年他字第4951號卷第18至23頁),是繼謙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前開抵押權時,既非僅以本案不動產之上揭土地、建物作為標的,難認繼謙公司在設定抵押權時,即具有惡意,使聲請人於解除契約後僅能取得存有高額抵押權負擔之土地。

⒉又繼謙公司設定上開抵押權現餘4億1,116萬7,962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包含上述臺中市之土地、建物在內,繼謙公司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現值仍逾上開未清償之借款額度一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11年1月21日南屯字第1110000177號及111年3月1日南屯字第1110000564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他字第4951號卷第65、67頁),顯見繼謙公司設定上開抵押權所貸款項,尚在其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內,核屬以不動產貸款進行資金籌措之正常商業行為,尚難認繼謙公司設定上開抵押權,係基於惡意,以本案不動產中第221、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75、10376建號建物設定高額抵押權,使聲請人於解除契約後僅能蒙受損失。

⒊聲請人雖認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對本案不動產之估價,與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繼謙公司、新安公司買賣之售價相差甚大,指謫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本於前揭銀行回函所為之認定不合事理之常。

惟以不動產抵押貸款之不動產現值,係金融機構根據其專業及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以決定之,與土地出售之價金係基於雙方利益衡量協商之結果自有不同,從而聲請人僅以此端事由,遽認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情形未加以深究,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1
編號 支票到期日 金額 備註 1 108年8月10日 5,000,000 2 108年8月30日 5,000,000 3 108年9月30日 3,000,000 4 108年10月30日 3,000,000 5 108年11月30日 3,000,000 6 108年12月30日 3,000,000 7 109年1月30日 3,000,000 8 109年2月28日 3,000,000 9 109年3月30日 3,000,000 10 109年4月30日 3,000,000 11 109年5月30日 3,000,000 12 109年6月30日 3,000,000 13 109年7月30日 3,000,000 14 109年8月30日 3,000,000 15 109年9月30日 3,000,000 16 109年10月30日 3,000,000 17 109年11月30日 3,000,000 18 109年12月30日 67,000,000(多張支票累積金額) 作為北投區溫泉段1小段221-1地號保留尾款3,000萬元 合計 122,000,000 附表2
編號 支票到期日 金額 備註 1 108年8月10日 5,000,000 2 108年8月30日 5,000,000 3 108年9月30日 3,000,000 4 108年10月30日 3,000,000 5 108年11月30日 3,000,000 6 108年12月30日 3,000,000 7 109年1月30日 3,000,000 8 109年2月28日 3,000,000 9 109年3月30日 3,000,000 10 109年4月30日 3,000,000 11 109年5月30日 3,000,000 12 109年6月30日 3,000,000 13 109年7月30日 3,000,000 14 109年8月30日 3,000,000 15 109年9月30日 3,000,000 16 109年10月30日 3,000,000 17 109年11月30日 3,000,000 18 109年12月31日 25,000,000 合計 80,000,000 附表3
編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 1 KD0000000 108年8月2日 30,000,000 2 KD0000000 108年8月30日 3,000,000 3 KD0000000 108年9月30日 3,000,000 4 KD0000000 108年10月30日 3,000,000 5 KD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3,000,000 6 KD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3,000,000 7 KD0000000 109年1月30日 3,000,000 8 KD0000000 109年2月28日 3,000,000 9 KD0000000 109年3月30日 3,000,000 10 KD0000000 109年4月30日 3,000,000 11 KD0000000 109年5月30日 3,000,000 12 KD0000000 109年6月30日 3,000,000 13 KD0000000 109年7月30日 3,000,000 14 KD0000000 109年8月30日 3,000,000 15 KD0000000 109年9月30日 3,000,000 16 KD0000000 109年10月30日 3,000,000 17 KD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3,000,000 18 KD0000000 109年12月30日 3,000,000 合計 8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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