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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鈺婷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莊蕙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鈺婷前以被告莊蕙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7月8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懷疑其前夫洪正益於離婚前與聲請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竟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2樓居處連結上網後,於其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m_chuang_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不特定之大眾觀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致聲請人心生畏怖。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到4所示言論均係出自被告之IG帳號翻拍照片(見告證2-2、2-9、2-12),而由告證2-1截圖以觀,其內容中已標明「Leona.chang」(即聲請人)之姓名,復以聲請人之IG內容為底頁照片(照片並標註「Leona.chang」),被告又於告證2-12所示IG帳號內容中引述「Leona.chang」之資料,由上開內容,堪認被告已於其IG帳號內容中特定之「Leona.chang」為聲請人,駁回再議處分被告於IG帳號中之指述並未指名道姓等語,容有誤會,且編號1到4之言論非對具體事實,亦非合理評論,顯係公然侮辱至明。
㈡就附表編號5至15所示言論部分被告於IG帳號貼文中指摘聲請人介入婚姻,公開散布是小三等情,應非事實,且聲請人之交友狀況無論是否涉及民事侵權行為,均屬私德而與公益無涉,是以上開言論無論是否為事實,均不得公開、出於惡意指摘。
此外,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言論應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非僅為其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已犯有誹謗罪甚明。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恐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聲請人,然從聲請人在抖音等社群媒體發佈內容觀察,聲請人係我前夫即洪正益之現任女友,且在我與洪正益婚姻存續期間已經交往,顯已傷害我的配偶權,故為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號發文。
聲請人在社群媒體稱「麗鑫生技有限公司」係其與洪正益「愛的結晶」,實則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我與洪正益尚未離婚。
再者,聲請人經營微型電商,宣稱該品牌係以其與洪正益之姓名及姓氏組合而成,又以分享與洪正益間愛情及分工合作等情感為廣告主軸,一般人可能因該廣告而購買產品,故聲請人是否涉及不倫,當與不特定消費者之公共利益有關。
又聲請人販售女性私密保養品、保健食品等商品,然其經營模式及產品名稱、成分等,均與我向來經營之日喬恩公司相同。
我回想洪正益曾詢問如何經營微型電商,商品如何制作等要領,更覺得聲請人在抄襲日喬恩公司。
我沒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此可從附表編號12轉貼聲請人文章時,將聲請人品牌名稱打上「馬賽克」以遮蔽且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等處佐證,我僅係透過社群媒體,單純抒發婚姻遭破壞之情緒,且對於聲請人之反擊為適當之澄清及評論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2樓居處連結上網後,在其IG帳號「m_chuang_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且其如附表所示貼文均係公開,而得以供不特定之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社群網站IG帳號「m_chuang_m」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之截圖1份(他卷第11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另聲請人之IG帳號為「Leona.Chang」等情,則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㈡由被告IG帳號內容以觀,其中告證2-4、2-6、2-7、2-10、2-11之內容,均未具體指明所指述之對象,其內容亦無足以辨識所指述對象之文句,客觀上已難謂係針對聲請人辱罵或恐嚇,故就附表編號7、9、10、13、14、15、20、21、22所示部分已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言論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⒈就附表編號3、4所示言論部分:由卷附被告之IG帳號照片以觀(告證2-12、他字卷第23頁),被告此次發文內容雖亦係針對「Leona.Chang」,然其係針對聲請人另創建帳號之舉,表達個人不贊同的意見,其用語縱非友善,且帶有嘲諷意味,然此部分言論係依據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非單純侮辱性言詞,縱非善意評價,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⒉就附表編號5到6、8至10、13到15號所示之言論部分:⑴依聲請人之IG帳號貼文或直播內容,可見110年5月、6月間聲請人家中即有洪正益所使用之衣服與鞋子等物品,直播時背景亦出現洪正益之身影,另聲請人曾於110年8月28日貼文感謝其男友所贈送交往週年禮物,聲請人復曾於IG帳號貼文表示其所經營之網路電商品牌「Hena.secret.official」為其與男友之愛的結晶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聲請人相關貼文列印照片可佐(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再參酌洪正益擔任負責人之「麗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係於110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此亦有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偵卷第59頁),則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與洪正益於110年4月7日離婚後方與洪正益相識等語(偵卷第7頁),然被告基於上情,主觀上認定聲請人應係在109年8月28日即已開始交往,而該時其與洪正益離婚前即已交往,並進而認定聲請人有破壞其家庭之情事,其推論並未與常情相悖,可認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事。
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指摘聲請人介入婚姻,公開散布是小三等情,應非事實云云,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可信此情為真,逵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⑵至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之感情交友狀況無論是否涉及民事侵權行為,均屬私人間關係與公益無涉云云,然就聲請人是否傷害被告之配偶權乙事,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除罪化後,因該行為在民事上仍屬侵害家庭圓滿維持權及配偶權而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並非僅係道德上可訾議之行為,難謂與公益全然無關,尚難以聲請人交友狀況僅屬私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
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先指稱小三被扶正仍是小三等語,方更進一步陳述「為什麼可以好好當人都偏不?偏要做死!偏要當個連畜牲都稱不上的」;
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被告係張貼他人圖片(圖片中有「破壞人家家庭真的很不可取…」等言詞)後,再發表「你有看過反芻嗎?買個鏡子應該也看不到,因為鏡子上都是光光溜溜的垃圾」等言論乙情,有告證2-2及告證2-9所示截圖可佐,是被告上開言論顯非僅為單純謾罵,而係針對其所指述「Leona小姐」破壞家庭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已難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並非針對具體事實為之,僅係抽象、籠統之謾罵云云,已屬誤會。
⑵聲請意旨雖又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提及畜牲、垃圾等語,顯已逾越理性言論範圍,尚難認係合理評論云云,然被告依其主觀上確信而為上開言論,縱用詞尖酸刻薄而使聲請人心生不悅,仍係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作出評論,而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做出「合理評價」,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⒋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由被告之IG帳號內容以觀,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實係被告與IG帳號「Leona.chang」之對話內容,此有截圖可佐(告證2-8,他字卷第19頁),則被告單純張貼其與他人之對話,亦難認其有誹謗之惡意。
⒌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所經營之日喬恩生技有限公司,與洪正益擔任負責人之麗鑫公司所經營之「HENA SECRET」品牌,均有販售女性私密處清潔、保養等產品、並均使用「植萃」為名,產品之主要成分均有魚膠原蛋白、綜合莓濃縮,且聲請人亦自承「HENA SECRET」品牌係其與男友之愛的結晶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產品照片(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聲請人之IG帳號貼文列印畫面、「HENA SECRET」品牌產品截圖1份(偵卷第58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以上開聲請人所述,及兩公司所販售商品有前開相似之處等節,主觀上懷疑聲請人盜用被告公司產品而為上開言論,尚難認其所為言論係憑空捏造,而有誹謗聲請人之惡意;
況公司產品是否有抄襲情事,與消費者權益相關,自非僅涉及私德之事項,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評論之言詞雖確屬尖酸刻薄,尚難認亦逾必要限度,仍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言論部分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查:觀諸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IG帳號貼文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6至18均係詛咒「Leona.chang」或「Leona小姐」之語句,並無任何具體關於被告欲加害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詞語或意涵,另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亦僅言明係被動而非主動為之,縱使該等文字存有謾罵性質而可能致聲請人心生不悅,然此等內容均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非屬恐嚇行為,而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八、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均相符,原偵查檢察官並已詳查相關事證資料,並無聲請人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所為處分之判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
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張貼文字 告訴之罪名 卷證出處 1 偏要當個連畜牲都稱不上的 公然侮辱罪 他字卷第13頁告證2-2 2 你有看過反芻嗎?買個鏡子應該也看不到 因為鏡子上都是光光溜溜的垃圾 同上 他字卷第20頁告證2-9 3 要開小帳創帳也用點腦吧 同上 他字卷第23頁告證2-12 4 沒看過這麼有臉的人 同上 他字卷第23頁告證2-12 5 我知道依然是小三 小三被扶正依然是小三 你的小孩出生從幼稚園到國小國中高中出社會 一樣會被貼標籤 我媽是小三 加重誹謗罪 他字卷第13頁告證2-2 6 又是一個裸照再現的人 同上 他字卷第13頁告證2-2 7 那種拍裸上身奶拍照的人應該都是不太守婦道的人 同上 他字卷第15頁告證2-4 8 去夜店總是當女蜜蜂圍繞著富二代的攀關係 品行不端正 不懂得潔身自愛 同上 他字卷第16頁告證2-5 9 「因為你 讓我家庭破碎」 同上 他字卷第17頁告證2-6 10 你們從2020/8/28在一起 同上 他字卷第17頁告證2-6 11 搶別人老公比較厲害? 同上 他字卷第19頁告證2-8 12 你微商賣的產品好像都是偷襲來的 還從我朋友身上偷來處方 同上 他字卷第20頁告證2-9 13 你破壞了我的家庭 同上 他字卷第21頁告證2-10 14 好好當你的小三 同上 他字卷第21頁告證2-10 15 你若不是小三,難道我是小三 同上 他字卷第21頁告證2-10 16 今天怎麼得到的就會怎麼失去的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他字卷第12頁告證2-1 17 現在這世紀 現世報馬上來 已經不會等到下個輩子 我就想看這些小三們的現世報是什麼 化成灰燼? 野火燒不盡 小三死光光!! 同上 他字卷第13頁告證2-2 18 不是不報 只是時候未到 同上 他字卷第14頁告證2-3 19 惹我可以啊 那後果請自行斟酌 同上 他字卷第15頁告證2-5 20 我狠起來自己也會怕 同上 他字卷第18頁告證2-7 21 狼若回頭 不是報恩就是報仇 同上 他字卷第21頁告證2-10 22 這是最後的一次告知你 你再來跟我說話主動攻擊我背後講到我 後果自行負責 同上 他字卷第22頁告證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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