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自,1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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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萬清
自訴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君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金池

住○○市○里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高癸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萬清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邱柏青律師、王君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首揭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陳報解除原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70-1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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