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自,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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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楊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自訴代理人  童行律師
被      告  劉國茜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國茜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楊志強與被告劉國茜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離婚。

前於108年11月22日,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於未經自訴人同意下,將雙方之二女兒楊○清(下稱A女)藏匿,自訴人遍尋不著A女,故自訴人只好於108年12月2日到内湖文德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

嗣後被告總算同意自訴人可於109年1月1日見面,並同意自訴人可於該日將A女帶回高雄。

自訴人於109年1月1日上午11時即與被告及A女、自訴人之妹楊芝蘋見面用餐,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自訴人開車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内湖店」時,於被告及楊芝蘋下車購買晚餐之際,因A女哭鬧,被告擔心A女想回高雄找姊姊,且先前被告已答應自訴人可將A女帶回高雄,故自訴人即開車將A女載回高雄住家。

(二)被告明知A女為自訴人之父,亦已同意自訴人將A女帶回高雄同住,竟於109年1月2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致自訴人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686號起訴書起訴,主要理由係以「將車輛駛離現場並載同A女返回高雄市居處,致使A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劉國茜之監督。」



(三)自訴人雖遭士林地檢署起訴,惟本院以109年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自訴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亦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

於上開案件中,被告有如自訴狀標題四(詳參附件)所示之虛偽陳述,藉此使自訴人構成妨害家庭罪。

(四)依照上開士林地院109 年訴字第301號、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自訴人雖於109年1月1日將A女接回高雄,惟當日即打電話予被告,是被告無故未接電話。

自訴人為使被告放心,還於109年1月3日傳Email予被告使被告放心,且從被告回信可知被告明確知悉A女在自訴人及自訴人母親處。

被告為使自訴人構成刑法第241條準略誘罪,一下稱完全聯絡不到被告,於審判時又作證稱1月1日到5月有透過各種方式與自訴人聯繫。

就被告此些誣指自訴人,使自訴人構成妨害家庭犯罪之事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12月2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68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自訴人與被告通話紀錄、自訴人與被告109年1月3日、109年5月14日、109年1月8日電子郵件、自訴人、被告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被告於本院109年訴字第301號11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自訴人與被告message對話截圖、戶籍謄本、自訴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111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對自訴人提出略誘告訴,是因為該案案發當時被告找不到自訴人、A女,當時被告是A女的主要照顧人,自訴人把A女帶走,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

自訴人帶走A女當時,被告馬上聯絡自訴人都沒有接電話,也聯絡不到人,所以心急,擔心他們不知道去那裡,所以才會去報案。

被告並無誣告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五、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9年6月17日離婚。前於108年11月22日,自訴人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A女帶離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共同住所,自訴人遍尋不著A女,亦詢問過被告A女下落,被告未回答A女處所,使A女脫離自訴人家庭生活範圍,故自訴人只好於108年12月2日到内湖至内湖文德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

被告同意自訴人可於109年1月1日與A女見面,並曾經同意自訴人可於109年1月1日將A女帶回高雄。

自訴人於109年1月1日上午11時即與被告及A女、楊芝蘋見面用餐,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自訴人開車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内湖店」時,於被告及楊芝蘋下車購買晚餐之際,自訴人即開車將A女載回高雄住家。

被告於109年1月2日對自訴人載走A女之舉提出刑事告訴,嗣後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686號起訴書起訴自訴人涉犯略誘罪嫌,上開案件嗣後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自訴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

被告有為如刑事自訴狀標題四「被告指述」欄所記載之陳述內容。

自訴人於109年1月3日傳Email予被告,被告有回覆該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下稱自字卷】第94、95頁),並有自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12月2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68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自訴人與被告通話紀錄、自訴人與被告109年1月3日、109年5月14日、109年1月8日電子郵件、自訴人、被告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被告於本院109年訴字第301號11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自訴人與被告message對話截圖、戶籍謄本、自訴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111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在卷可稽(111年度審自字第1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3至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由上可知,自訴人於109年1月1日晚上被告與自訴人之妹下車購買晚餐之際,旋即開車載A女離開現場並前往高雄,而當時被告已照顧A女1個多月,被告並對自訴人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再參酌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111年4月14日審判時陳稱:當天被告下車買東西時,A女吵著要回家,我就帶著他回高雄住處。

本來是要將A女送回被告居住地等語(審自卷第113頁),可見當時被告與楊芝蘋原係欲購買店內晚餐後,返回被告居住地一同用餐,然自訴人逕自駕車載A女離開並前往高雄,足認被告當下並未預期A女會突遭自訴人載離。

又被告辯稱於109年1月1日自訴人將A女載離後,其打給自訴人也沒有接,其隔天打電話給自訴人之母,但自訴人之母稱自訴人沒有回高雄等語,而參酌自訴人於本案主張其將A女攜至高雄後,有致電被告,惟被告未接,其於109年1月3日傳e-mail予被告等語(自字卷第6至7頁),又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68號案件109年5月14日偵訊時稱:被告於109年1月3日即知道小孩在高雄等語(審自卷第61頁),顯見雙方於109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日告訴人傳e-mail予被告以前,確實未曾建立聯繫,被告於此期間無從知悉A女在何處。

再者,自訴人於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111年4月14日審判時,亦陳稱:當天被告下車買東西時,A女吵著要回家,我就帶著他回高雄住處。

本來是要將A女送回被告居住地,但因A女一直沒見到家人吵著要回家,回家過程中手機沒有電不是打不通,回家之後我也怕被罵,所以整理完後隨即隔日發郵件跟被告說小孩安頓好了請放心(審自卷第99至116頁),可見當時被告本來並無預期A女會突遭自訴人載離,且自訴人或手機沒電、或怕被責罵,故待整理完後方於隔日發送e-mail予被告,足見被告確實與自訴人無法建立聯繫,自訴人亦直到109年1月3日,方以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回信,2人間方第一次聯繫。

依此,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未經其同意將A女帶離,侵害其照顧A女之權利,故據此對自訴人提告略誘罪,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故意捏造,縱自訴人嗣後於109年1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並獲被告回信,而建立聯繫,未完全斷絕被告與A女間聯繫管道,使告訴人親權陷於事實上不能行使,惟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既係基於懷疑被告無端將A女帶離其照顧居住月餘之處,主觀上認為侵害其對A女之親權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有同意其於109年1月1日載A女返回高雄,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雖曾經同意自訴人可於109年1月1日將楊○清帶回高雄,但嗣後因為雙方又起爭執,故不同意自訴人將A女攜回高雄等語,而參酌被告提其與自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傳送:「我沒什麼要求,你居然告訴我媽,我去高雄」、「我帶小孩去看你」、「今天是你破壞了我們的遊戲規則」、「沒有下次」等語(自字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68號案件109年5月14日偵訊時亦稱:夫妻的事情好好講,所以被告才同意帶小孩回來,但是後來反覆無常,最後才又跟我說不讓小孩回來等語(審自卷第6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之認知,其並無同意自訴人於109年1月1日將A女載返高雄,對於自訴人逕將A女載離一事,主觀上認為被告侵害其照顧A女之權利,而對自訴人提起略誘告訴,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難謂具有誣告之故意。

(四)更重要者,被告與自訴人已就本案達成和解,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已達成和解,本案係因雙方有誤解所致,之前的誤會已經解釋說明清楚,若被告跟辯護人主張被告無誣告犯意,我們亦不爭執等語(自字卷第252頁),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誣告自訴指控,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有撤告陳報狀、撤回自訴狀在卷可考(自字卷第149、155頁),均足認本件應為被告與自訴人等間因109年1月1日與A女同遊事宜溝通誤差所生之誤會,被告對自訴人之申告並非憑空捏造、主觀上無誣告故意,依據前述說明,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

(五)至於自訴人主張之前被告於更早之前,未經自訴人同意將A女帶離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對自訴人提起略誘告訴是否構成誣告一事,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憑此部分之事實,推論被告有虛構犯罪事實而對自訴人蓄意誣告之犯意。

又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時,證述關於自訴人在幼兒園傷害被告與被告之妹、於109年1月8日A女在高雄之幼兒園教師致電其告知A女生病、幼兒園聯繫不上A女之父、祖母,遂聯繫被告等節,均與被告對自訴人所提略誘罪是否屬於誣告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對被告自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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