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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瑋洺係林建榮之下包廠商,得知林建榮女友吳綵樺前遭告訴人楊東憲詐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進行審理,被告乃駕車搭載林建榮、吳綵樺及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至本院陪同吳綵樺開庭。
惟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本院2樓法庭外走廊,見告訴人坐在走廊上椅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吳綵樺是他姐姐等語,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嗣為本院值勤法警發覺當場制止,並要求被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毆打其頭部成傷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勸諭和解成立,告訴人接受被告當場對其之致歉,並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8日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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