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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即因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清天宮」宗教祭儀之細節安排意見相左而有嫌隙,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該宮廟前爭吵,旋告訴人(已提起公訴)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故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立即徒手反擊,嗣其餘在場之人勸架期間,彼此仍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意,互相毆擊對方,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鈍挫傷、頸部以及右手腕扭傷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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