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11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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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賦




義務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
被 告 張伯榕


選任辯護人 蔡全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28、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賦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支及裝槍皮包壹個均沒收。

張伯榕無罪。

事 實

一、謝騰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後,過農曆春節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一元」(以下簡稱:「一元」)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5顆(以下統稱: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而於110年7月某日,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不知情之張伯榕(詳如後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翔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印表機紙匣內。

嗣於110年7月12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翔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適謝騰賦及張伯榕均在場,經警在該公司辦公室影印機紙匣內,起出上開本案槍彈及裝槍皮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謝騰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卷二第108至11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謝騰賦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騰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張伯榕供述屬實,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清單整理暨現場位置圖、扣案之本案槍彈照片(偵13228卷第48頁、第50至51頁、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6至58頁、第76頁、第86至88頁)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2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未試射子彈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該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7703號鑑定書、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9617號函(偵13228卷第318至319頁、本院訴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謝騰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騰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而被告係於106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過農曆春節前某日,自「一元」取得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0年7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謝騰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罪數: ⑴被告謝騰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

⑵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騰賦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25顆,均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謝騰賦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謝騰賦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謝騰賦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謝騰賦於警詢中固供稱其寄放於同案被告張伯榕辦 公室影印機紙匣內之本案槍彈,係向綽號「一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取得,惟因被告謝騰賦無法提供明確情資供查證,故本案無法繼續追查槍枝來源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30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16705號函(本院審訴卷第51頁)在卷可稽,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尚無邀寬減之餘地,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然被告謝騰賦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被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已有非法持有手槍之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二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裝槍皮包1個,則為被告謝騰賦所有,供其持有藏放本案槍彈之用,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13328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制式子彈25顆,業均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均不具有殺傷力,無從認屬違禁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而其餘扣押之毒品及物品,因與本案無 關,均毋庸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伯榕明知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謝騰賦於106年農曆春節前,自綽號「一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適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5顆(口徑9mm)後持有之,於110年7月某日,交由被告張伯榕藏放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翔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

嗣於110年7月12日,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張伯榕前揭公司處所,當場查獲被告張伯榕、謝騰賦2人及在場之楊雅筑,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含彈匣)1支、制式子彈25顆、裝槍皮包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伯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伯榕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伯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騰賦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清單整理暨現場位置圖、槍枝及子彈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7703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伯榕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公司當時被搜索時,當下很亂,槍又是在公司找到,所以他們覺得跟我有關,我並沒有碰過槍,謝騰賦原本把槍放在影印機的紙匣內,我發現就請他拿走,出事前幾天,我在影印合約時,我打開紙匣,發現裡面是空的,我有問謝騰賦是不是把槍拿走了,他說是,沒想到查獲當天又出現了,我真的不知情,也沒有同意謝騰賦把本案槍彈藏放在公司內等語。

四、經查:㈠於110 年7 月12日晚上10時15分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隊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被告張伯榕經營之「翔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適被告張伯榕及謝騰賦均在場,經警在該公司辦公室影印機紙匣內,起出本案槍彈及裝槍皮包1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騰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無訛(偵13228卷第10至18頁、第272至278頁、本院訴卷二第293至294頁),亦為被告張伯榕所不爭執,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清單整理暨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憑(偵13228卷第48至58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25顆,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7703號鑑定書、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961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偵13228卷第318至319頁、本院訴卷二第165頁),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張伯榕於警詢初訊時固供稱:我能確定槍是謝騰賦的,我有拿起來玩過等情(偵13228卷第27頁),惟其於偵查時即明白指稱:「(為何謝騰賦的槍彈會藏在你的辦公室影印機紙匣內?)因為他跟我是從小到大的玩伴,他最近跟人家有紛爭,他暫時住我辦公室,之前他拿槍彈來時我有看到,我叫他不要放我這裡,上星期我在影印資料時,沒看到在影印機裡面,我就問他,你拿走了,他就說對呀,我就繼續做我的事了。」

、「(你何時看到謝騰賦將槍彈藏在你辦公室的影印機內?何時看到槍彈不見了?)二個月前我拿鑰匙給他之後,過不了幾天,我有看到謝騰賦放在公司,我跟他講說拜託這是公司耶,後來我在印存證信函時,看到空了,我就問他是否拿走了,他說是。」

、「(該槍枝你有無把玩過?)都沒有。

最早我剛交鑰匙給謝騰賦時,謝騰賦拿來公司那一次,我不知我有無碰到那把槍。」

等語(偵13228卷第2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稱:公司當時被搜索時,當下很亂,槍又是在公司找到,所以他們覺得跟我有關,但後來仔細想想,我並沒有碰過槍,而且我發現的時候,我有請謝騰賦把槍拿走,謝騰賦原本把槍放在影印機的紙匣內,我發現請他拿走,出事前幾天,我在影印合約時,我打開紙匣,發現裡面是空的,我有問謝騰賦是不是把槍拿走了,他說是,沒想到,查獲當天又出現了等詞(本院訴卷一第56頁),被告張伯榕就持有本案槍彈先後說法顯有不一,已難認被告張伯榕於警詢初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扣案之本案槍彈究屬何人所有,同案被告謝騰賦先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堅稱:「(你是否知悉警方查扣之槍枝1把及子彈25發為何人所有?)該查扣之槍枝1把及子彈25發為我本人所有。」

、「(該槍枝、彈匣及子彈為何會出現在辦公室內之印表機的紙匣中?是何人置放?)因最近沒有住家中,所以將該槍枝藏放於張伯榕辦公室印表機的紙匣中。

」、「(將該槍枝藏放於張伯榕辦公室印表機的紙匣內張伯榕是否知情?)他不知道我將槍枝藏放於辦公室印表機的紙匣內。」

、「(張伯榕辦公室面積不到10坪,除廁所其餘沙發區均可一目了然,你如何在他未注意之時藏放該槍枝?)我藏放時是他出門處理公司的事時,所以他沒有看到我藏放該槍枝。」

(偵13228卷第14至15頁)「(改造槍1 支、子彈25顆是誰的?)我的」、「(槍彈為何是在張伯榕時辦公室查獲?)前天我帶去張伯榕公司,張伯榕不在,我要出去,就先放在張伯榕影印機裡面。」

、「(張伯榕不在,為何可以放在張伯榕辦公室?)因為我有張伯榕辦公室的遙控器,所以我可以進入張伯榕辦公室。」

、「(你說槍枝在106年你就持有了,你何時將槍枝放在張伯榕辦公室?)本來放在我信義區永吉路住家,我這陣子被通緝後,我幾乎都帶在身上,前天我跑回家洗完澡又出門,去張伯榕 辦公室,就將槍彈放在張伯榕辦公室。」

、「(張伯榕有無同意你將槍彈放在他的影印機內?)沒有,之前他知道放在他影印機,但我如果出門我都會順便帶走,我取走時,沒有告訴張伯榕,前天才又放回去。」

(偵13228卷第274至276頁)「(你供稱扣案槍彈是你放在翔奕公司影印機紙匣內,當時張伯榕是否知情?)不知情。」

、「(當時為何要把槍彈放在翔奕公司內?)因為那段時間我跟別人起口角,我為了要防身,所以我帶在身邊,有時候白天我會去翔奕公司幫忙。」

(本院訴卷二第293至294頁)等情,是同案被告謝騰賦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取得本案槍彈之緣由、持有藏放本案槍彈之原因及地點,前後始終一致,是被告張伯榕辯稱本案槍彈非其所有,且不知本案槍彈藏放於其經營之「翔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印表機紙匣內等情,即屬有據。

㈣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3項之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縱有指導原持槍人拆裝及擦拭保養槍枝之方法,能否謂該槍枝已脫離原持槍人之實力支配而移歸其管領下,改由其持有,尚非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認有無碰觸槍枝、子彈,並非「持有」之主要判斷標準,仍須要從行為人對該槍、彈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以為判斷。

查本件扣案之裝槍皮包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皮包拉鍊處及外側上有無被告張伯榕之DNA,而鑑定結果為送鑑裝槍皮包1個,經以DNA-STR鑑定法鑑定後,其中該皮包拉鍊處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而該皮包外側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該局110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0007886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19276卷第53至54頁),是本件扣案之手槍1支及裝槍皮包1個既無被告張伯榕之指紋或DNA,遑論其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改由其持有,難執上情遽論被告張伯榕持有本案槍彈。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伯榕前揭辯解,尚非子虛,可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伯榕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伯榕犯罪。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張伯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張伯榕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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