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治群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設置在銀行騎樓外牆
-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大部分
- (一)系爭簽到表確經刮損而已損壞無法使用等情,有系爭簽到
- (二)比對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之監視錄
- (三)本院再進一步比對出現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男子與被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 (二)被告於105年、109年間,已有前開所述之犯罪前科,並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 三、被告於本案持以遂行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為免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設置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遭
- 四、本院查,被告雖於110年4月10日21時3分許,在臺北市○○
-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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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群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治群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設置在銀行騎樓外牆上之QR CODE簽到表(下稱系爭簽到表),係警方設置在該處供執行巡邏勤務所用,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各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繼於同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分別以不詳之尖銳工具(未扣案)刮損之,致系爭簽到表損壞無法使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裡,只有出門去附近的延吉街買三餐或日用品,或是家中附近公園散步,我沒有到過起訴書所指承德路2段、3段等處云云。
經查:
(一)系爭簽到表確經刮損而已損壞無法使用等情,有系爭簽到表遭損壞之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對照系爭簽到表之損壞情形,衡情系爭簽到表之損壞應係以不詳之尖銳工具所刮損甚明。
(二)比對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之簽到表係由側背手提袋、身著深色衣褲之中年以上男子所刮損,而在極短時間內,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附近,亦有1名男子在進入該分行大門附近後不久,即以奔跑方式上天橋離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有前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2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而對照出現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及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男子,比對其等之頭型、穿著、側背手提袋及跑步姿勢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0頁、第40頁、第45頁),足見分別出現在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前開分行之男子,應係同一人。
(三)本院再進一步比對出現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男子與被告在接受警詢時所拍攝相片畫面之各項特徵(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被告之站立姿勢微有駝背、側邊髮量稀少,並已露出頭皮之微禿等特徵相當特殊,而出現在前開分行之男子同樣亦具有前開特徵;
再者,被告前於103年、105年間,即因將警察局所設置之巡邏簽章表取出丟棄於路旁,繼於109年間,以不詳工具刮損警察局所設置之QR CODE簽到表,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1號、105年度簡字第115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第1421號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既有類似之犯罪經驗,益加足以證明前開出現在前開分行刮損系爭簽到表之人,確為被告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地點不同,時間亦可區隔,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5年、109年間,已有前開所述之犯罪前科,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於105年7月26日、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已如前述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罪質、行為模式、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持以遂行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該工具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騎樓外牆上之QR CODE簽到表,係供警察執行巡邏勤務使用,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21時9分許,以不詳工具刮損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遭刮損之QR CODE簽到表照片及被告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裡,只有出門去買三餐或日用品,或在家中附近散步,沒有經過起訴書所指民權西路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雖於110年4月10日2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繼於同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分別以不詳之尖銳工具刮損系爭簽到表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是否在極短時間,會再移步至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而為前開犯行,仍應審酌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不能以被告已有前開2次損壞犯行,想當然爾就一定會再繼續為第3次之刮損行為。
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騎樓外牆上之QR CODE簽到表固經刮損而已損壞等情,固有前開簽到表遭損壞之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然檢察官所提出足以證明刮損該簽到表行為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並無法清楚拍攝到究竟係何人為之,亦即前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行為人之清楚影像(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
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何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之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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