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訴,2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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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事項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9.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10.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11.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14.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15.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16.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參與之部分輕
  17.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
  18. 三、沒收
  19.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0.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21. (三)至本案警方雖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
  25.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次我不在場,
  26. (一)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該次交易是甲○○開車過來,我
  27. (二)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偵12208卷第260頁
  28.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所為證述雖指稱被告有為此部分之共同
  29.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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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義務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丙○○(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間,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甲○○即與丙○○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附表編號3部分,無證據證明為甲○○所為,詳後述),並將自乙○○處所收取之價金均交給丙○○。

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與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VIVO 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丙○○所有而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9他4306卷第115頁至第121頁、110偵12208卷第47頁至第68頁、110偵5504卷第270頁至第273頁、本院審訴卷第84頁、第96頁、訴字卷一第96頁、第104頁、第184頁、卷二第28頁、第87頁、第120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110偵12208卷第11頁至第46頁、110偵5504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2頁至第19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偵辦丙○○、甲○○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查照片數張(109他4306卷第12頁至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12208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丙○○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109他4306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61頁、第124頁)、證人乙○○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登記基本資料一份(109他4306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110偵5504卷第13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丙○○】(110偵5504卷第95頁至第102頁;

110偵12208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乙○○】(110偵12208卷第188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210號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719;

受檢者:甲○○】、鑑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2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680;

受檢者:乙○○】、鑑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10偵5504卷第113頁至第124頁)、證人乙○○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110偵5504卷第130頁至第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丙○○、甲○○等販毒案監視器影像(110偵5504卷第154頁至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10偵12208卷第403頁至第40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第一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

查本案被告與丙○○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販賣予乙○○乙情,業據被告坦認於卷,佐以共犯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坦承:「(你賣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多少錢?)其實是我自己在用,我就撥一些賣給乙○○,我就賺一些,我買來的毒品會加葡萄糖稀釋,分裝後再賣毒品給乙○○,我每次大概可以從中賺取500元作為自己用的量。

乙○○是我哥哥的同學、我的鄰居,我們從小就認識,他都說要領錢後才有錢給我。」

等語明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販售海洛因以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先後6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有不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

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僅為1,000元至2,000元,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甚屬相近,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參與之部分輕微,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交給丙○○,交易之數量亦少,故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在1個月內(即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7日)販賣毒品多達6次,此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

是以,依被告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以及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交予丙○○等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2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犯行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被告均全數交給丙○○,而未朋分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12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被告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為共同被告丙○○所有),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38條追徵其價額,然上開行動電話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之共同被告丙○○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57頁),實無於本案再為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案警方雖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與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住處搜索,並扣得共同被告丙○○所有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VIVO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然此部分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又警方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批,均為共同被告丙○○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剩之物(共同被告丙○○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觀察、勒戒、111年毒聲字391號裁定強制戒治在案),且為丙○○所有,此部分業為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110偵12208卷第12頁),亦與本案無涉,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被告與丙○○即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共同被告丙○○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本院通訊監察書、證人乙○○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丙○○、甲○○等販毒案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次我不在場,沒有跟丙○○共同販賣,該次接乙○○電話的好像不是我的聲音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毒品交易依丙○○所述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經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後,亦無法確認是被告接聽電話,故該次交易與被告無關,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該次交易是甲○○開車過來,我是跟甲○○買海洛因,也是買2千元。

電話内容是甲○○要去地下室開車,這次丙○○沒出現等語(110偵5504卷第298頁)。

而該次毒品交易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錄音,經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01」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00:02時無音訊內容,00:03時可聽見電話「嘟」聲,00:04至00:06時無音訊內容,00:07時有不明異聲,00:08時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下:(00:08時)男聲甲:喂!?(00:09時)男聲乙:嘿!(00:10時)男聲甲:齁,我現在過去…(00:12時)男聲乙:好啊!(00:13時)男聲甲:好。

(00:14至00:15無人聲內容,至00:16時播放結束)。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00:02時無音訊內容,00:03至00:06時可聽見電話連續「嘟」聲,00:08時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下:(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在哪?(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00:11時)男聲乙: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我車庫出來…(00:14時)男聲甲:好好好(00:15至00:17無人聲內容,至00:18時播放結束),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6-1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該次交易之2名男子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有表示要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見2人有何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之情事,亦未有何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不明用語,單憑上開2人之對話內容,依現今社會通念,實難認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言談係論及交易毒品事宜。

再者,被告雖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男聲甲」為乙○○,但堅稱「男聲乙」應該不是自己的聲音等語。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

而因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36-15頁),是尚難以乙○○單一證述,遽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乙○○對話之「男聲乙」確為被告。

從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因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或商談毒品交易之情事,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不明用語出現,更無法確認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為被告,自不足以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如證人乙○○所證述參與本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有疑義。

(二)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偵12208卷第260頁至第265頁)及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第36-2頁至第36-14頁),於監視錄影畫面中,首先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出(【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圖1、圖2)。

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色、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即乙○○,下稱B男)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往A車行駛方向(【畫面時間10時13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圖3、圖4)。

之後A車靠停於路旁,B男上前以左手將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分06秒】,圖9至圖11)。

而後B男與A車駕駛(未能看見該名駕駛性別、身形、外貌、特徵,下稱某C)於車內有手部動作,某C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B男(【畫面時間10時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圖12至圖14)。

而在B男持續接近A車,以左手伸向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畫面時間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見圖24、圖25)。

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雖可看見駕駛A車之某C有將某物品交給B男(乙○○),但無法確認某C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至於A車之副駕駛座亦無人乘坐,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況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車(即A車)的是我本人,我不記得被告有上車,被告當時不在車上,當時靠近自小客車(即A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人為乙○○,是我拿毒品給乙○○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0頁)。

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員警陳昱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交易車內(即A車)駕駛與交易之人並非甲○○,因該筆交易過程,甲○○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截圖沒有截到這部分,甲○○先出現,有向乙○○比往後之手勢,意思是今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即A車)才從車庫出來,乙○○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深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甲○○跟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

是從證人丙○○與陳昱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駕駛A車之人,客觀上亦未有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之行為,至於陳昱祺指證被告雖有向乙○○以手勢向後方示意一節,但亦難僅此即認定被告與駕駛A車之某C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乙○○證述本件為被告與之交易一情,與證人丙○○、陳昱祺之證述內容存有極大差異,是證人乙○○之證述顯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且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所為證述雖指稱被告有為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丙○○、陳昱祺之證述有異而有相當之瑕疵,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錄音、勘驗筆錄,除因對話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不明用語出現外,本無法確認被告為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亦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均不足以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尚難單憑證人乙○○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依卷內事證,本院核認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犯行之有罪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請求傳喚乙○○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98頁)。

然證人乙○○曾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詢問(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於證人乙○○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第200頁),並經本院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之一,故檢察官傳喚證人乙○○之待證事實,依證人乙○○之偵訊證述,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上開證人再為不利於被告之相同證述,客觀事證仍難治癒其瑕疵,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林嘉宏、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海洛因、2,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109年12月28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甲○○無罪。
4 109年12月30日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110年1月2日12時55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110年1月7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110年1月7日23時21分許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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